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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告(韶市建字〔2024〕18号)

时间:2024-02-27 09:07:12 来源:市住建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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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经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和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4〕2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4年2月18日         

韶关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提升城市形象和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政道路、隧道、桥梁、广场、公园、公共绿地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未含曲江区,下同)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韶关市城市照明管理中心是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供电、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照明发展规划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负责管养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安装功能性照明设施。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就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安装规范等问题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因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属于项目配套工程,有下列情形的,应由项目建设(代建)单位负责设置临时照明。

  (一)需对原有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迁移的;

  (二)原有道路没有城市照明设施,但由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影响居民、车辆夜晚安全出行的。

  第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项目建设(代建)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照明标准,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的规划、设计,应当与城市景观及道路周围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所辖照明设施日常管理、维护、运行所需的经费,列入每年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所辖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一)保证设施正常运行,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应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达到96%。道路照明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6%,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应达到92%;

  (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城市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一般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特殊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根据道路的行人、车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优化道路照明效果;

  (四)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应通知有关园林绿化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积极落实。

  (五)城市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长时间全封闭(半封闭)道路进行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紧急抢修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设置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六)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明显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七)建立、健全有关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标准化、信息化、精细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照明设施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二)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四)不得有碍市容观瞻或城市整体形象;

  (五)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亮度和密度;

  (六)不得在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移交给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计、安装、节能、安全运行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设计图;竣工图; 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设备、材料的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设备安装和施工检验报告;电气设备、电缆及电控系统的试验、检验报告;路灯及设备的接地测量报告。

  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移交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小范围拆除或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代建)单位应提前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委托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代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拆除或造成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举行重大公益庆典活动,如需在指定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设施原状。损坏设施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依附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应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标语灯箱尺寸、安装规范、所使用电气设备应符合安全设置要求,并接受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举报电话:12345)。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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