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文广旅体联发〔2024〕35 号
《韶关市红色资源认定标准(暂行)》已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4〕14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韶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中共韶关市委党史研究室
韶关市档案馆
2024年12月18日
韶关市红色资源认定标准(暂行)
第一条【认定依据】 为规范红色资源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红色资源种类的调查、认定和公布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进行调查、核查、申报工作,按程序研究确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负责对红色资源进行初审、评估、调查核实与公示,并按程序完成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录的审定和批准公布等工作。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宣传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召开会议研究确定。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录应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宣传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审定。
第四条【专家意见】 红色资源调查、申报、认定、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党史研究、历史人文、建筑、纪念设施、档案等领域的专家意见。
第五条【总体认定标准】 红色资源认定应坚持尊重历史、价值优先的原则:
(一)认定红色资源应当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奋斗历程为主线,优先认定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救国兴国强国伟大贡献的红色资源。
(二)认定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以及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必须保存有与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同时期确证的物质遗存。
(三)认定烈士墓地,各类烈士陵园、骨灰堂、英名墙和纪念堂馆、碑亭、塔祠、塑像、广场,以及其他纪念设施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必须保存有与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同时期确证的物质遗存,或者经依法依规批准设立。
(四)认定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录音、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文献资料为可移动红色资源,必须保存有与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同时期确证的物质遗存。
(五)认定红色资源的历史资料必须能够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革命事件、革命事实,应当来源于各级档案馆、图书馆所藏档案资料,党政军等机关部门内部资料,权威正史著作等。
(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本体构成及产权应当明确清晰,本体及周边环境保存状况较好,能够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七)红色资源的认定需提供充分的证据链,包括但不限于历史文献、档案记录、物质遗存、专家意见等,确保资源的历史真实性和保护价值。
对于红色资源史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未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红色资源本体构成不清晰,或者具体地点不明确,以及存在其他存疑情况的,暂不认定为红色资源。
第六条【革命文物认定标准】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已被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及可移动文物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红色资源:
(一)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保存下来的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活动相关的重要史迹、实物。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保存下来的重大标志性事件和承载革命精神的见证物。
(三)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时期保存下来的与抗日战争密切相关的,以及实证侵华日军罪行的重要史迹、实物。
第七条【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已被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认定为红色资源:
(一)建成30年以上,能够体现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的历史建筑。
(二)对建成时间虽不满30年,但反映韶关改革开放时代和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特点,凸显韶关地域标志性,增强群体心理认同感的历史建筑。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可以认定为红色资源。
第九条【档案文献资料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馆藏的重要著作、手稿、电文、报刊、录音、影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文献资料,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可以认定为红色资源。
第十条【其他红色资源认定标准】 其他红色资源按下列标准进行认定:
(一)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但尚未公布为革命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先行公布为革命文物、历史建筑或烈士纪念设施。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经依法依规批准设立的各类陵园、纪念堂、纪念馆、纪念园、陈列馆、纪念碑、纪念亭等纪念设施,符合红色资源认定标准,但不宜公布为革命文物、历史建筑或烈士纪念设施的,可以认定为红色资源。
第十一条【命名与统计规则】 红色资源的命名应遵循尊重史实、规范的原则。
(一)红色资源,其命名应当显现党史内容,并应依据相关的最新宣传口径或党史权威著作,进行准确、规范表述。已认定为文物、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原则上沿用公布名称;有多个名称或名称不能准确反映其革命历史价值的,应当组织专家研究论证,提出名称建议,由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确定。
(二)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同一地址发生不同活动,一般统计为一个点,命名取其最为重要者,余者可略之或是在括弧中说明;同一幢大楼、不同房号,或同一个地址、不同楼房或方位,如大型校园、厂区、公园、宾馆等内部,发生不同活动,一般统计为多个点;同一活动先后在不同地址发生,一般按不同点统计。收藏、保管于同一场馆、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同一种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一般统计为一份。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红色资源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档案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进行调查, 通过实地调查、查阅相关档案文献、收集整理口述历史,建立调查档案,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红色资源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宣传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形成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申报材料。
(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档案部门对县(市、区)上报的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对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专家进行价值评估,形成市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三十日。
(三)市红色资源保护建议名录公示结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委宣传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审定。审定通过的市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档案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申报要求】 县(市、区)申报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资料应当规范完整、准确真实、史实可靠。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红色资源申报文件。
(二)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别、级别、保存状况、产权归属、历史价值、保护责任和保护责任人,以及相应的图纸、照片和数字化资源等资料。反映红色资源历史沿革的相关档案、文献资料,已出版或发表的相关专著、论文、期刊等研究成果,被公布为革命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相关文件等。
(三)红色资源所有人、使用人证明文件,如果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应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申报的书面意见,并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书。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程序】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红色资源所在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党史地方志工作机构、档案部门核查后拟定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
(二)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听取专家意见,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红色资源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韶关市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告知程序】 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红色资源严重损毁、灭失并经专家评估认定失去保护价值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调整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调整。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 属于革命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或者档案文献资料的红色资源,分别由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档案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标准由韶关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韶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中共韶关市委党史研究室(市地方志办)、韶关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和有效期】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本标准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国家、省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