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并经韶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5〕13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5年12月12日
韶关市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为有效预防用电安全事件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提高韶关市用电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韶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用电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电安全责任含义】本办法所称用电安全责任,是指电力用户在使用电能过程中,应当采取一定的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用电安全,并持续防控触电、电气火灾等人身或财产损害事件发生的责任。
第四条 【用电安全责任范围】电力用户的用电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原则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设施设备产权分界,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确定;未签署供用电合同或约定不明的,以《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确定用户的用电安全责任范围;供电企业与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新能源发电主体及新型储能的设施设备产权分界,按照并网协议或购售电合同约定确定。
第五条 【共有、出租、借用、委托管理的用电安全责任】多个电力用户共有的受电、用电设施设备,由共有人承担用电安全责任。
因物业出租、借用等情形,电力用户的受电、用电设施设备交由他人使用的,使用人应当对其用电行为承担安全责任。
电力用户委托供电企业或第三方机构对其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的,受托单位在其约定职责范围内承担安全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用电安全管理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将用电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用电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产权归属于本单位的受电、用电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二章 用户用电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用电安全的基本内容】用电安全是电力用户的基本义务。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用电安全管理。
用电安全包括涉网装置安全和内部用电安全:
(一)涉网装置安全指用户涉网装置的电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与执行情况等;
(二)内部用电安全指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设备、内部电力线路安全状况及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与执行情况等。
第八条 【受电、用电设备质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及行业安全保障标准的电气设备。
电力用户使用的受电、用电设备,应当满足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九条 【受电工程建设安全责任】电力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受电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确保受电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和电力行业标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受电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条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电力用户应当按标准配置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落实电网低频低压减负荷等稳定控制要求,按规定开展接入谐波评估和谐波治理。
第十一条 【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备】户外公共场所用电设施管理人应当完善电气安全技术措施,加装漏电保护装置,进行接地接零保护;对设置在车站、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用电设备设施,应在危险部位加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注意事项及安全防护措施标识。
第十二条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受电工程完工后,电力用户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用户设备、线路维护检修】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受电、用电设施设备和线路进行维护、检修,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更换老化或损坏的部件,及时清理搭挂于用户线路或设施上的各类表后线路、通信和广播电视等线路或其他搭挂物,确保与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用电安全自查】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用电检查规范》(GB/T 43456-2023)开展用电安全自查,包括涉网装置检查和用户内部检查,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应当制作用电安全自查记录:
(一)涉网装置检查:包括对电力用户和公共电网直接连接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的保护、计量等二次设备的检查。
(二)用户内部检查:包括对电气作业人员持证情况,变配电站值班和交接班、巡视检查、设备缺陷管理、安全及消防管理制度和现场运行、事故处理规程等落实情况,设备台账、技术档案、运行记录、典型操作票和停电应急预案情况,电力安全工器具按周期开展预防性试验情况等进行检查。下列项目应当重点自查并满足相应要求:
1.变配电装置。配电箱柜选型合理,绝缘防护等级满足现场防护要求,装置安装规范,配电箱柜周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2.低压配电线路。用电设备电源开关和线路与额定功率匹配,电源线、电器绝缘良好,无老化、松动、糊热现象,保护系统齐全可靠。配电线路绝缘类型与耐压水平应按照场所要求选用,满足系统绝缘配合要求,不得设置临时线;
3.接地设施。配电线路应根据实际设置接地故障保护、短路保护、过电流保护、过电压及欠电压保护等装置,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使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4.仓储场所。存放可燃物仓库按照设计规范严禁设置配电箱,严禁为充电设备和车辆设置充电装置。库房内照明灯具下方不应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电器设备应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0.5米的防火间距。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物品。室内储存场所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硬塑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用电安全自查整改】电力用户在用电安全自查中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研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隐患排除前或排除整改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暂停生产经营活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发现危及电网安全且不能自行排除的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第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户及物业服务企业用电安全管理要求】大型商业综合体、经营性充换电设施用户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涉电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日常用电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电气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或应委托具有相应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资质的单位代为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用电安全管理】大型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人对综合体、园区内各类场所用电安全全面负责,指导、督促综合体、园区内各类经营主体遵守用电安全规定,重点加强餐饮场所电加热等安全风险较高的设备管理;对综合体、园区内临时用电作业,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作业许可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储能与充电设施安全管理】电力用户自建储能的,用户应当对其储能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其他主体在用户侧建设运营储能的,建设运营主体对相关储能设施设备及其运行过程中的安全负责。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所有权人及运营主体应当加强车辆充电管理,充电期间严禁车内乘坐人员。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楼道、电梯轿厢等不符合消防和用电安全的场所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蓄电池充电。
第十九条 【临时活动用电安全】临时活动承办方为临时活动用电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电力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处置涉及用电安全的突发事件,防控用电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发用一体新能源用户涉电安全要求】分布式光伏、分布式风电等新能源发电设施设备的设计、施工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动系统结构或私自增加设备负荷。
经营性分布式光伏、分布式风电的经营主体,应当建立电力安全管理制度,采用相应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建立发电设施设备安全监控体系,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弃用带电设施设备处置】电力用户应当及时对弃用的带电设施设备解列断电,并在断电前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等安全事件。
第二十二条 【电气火灾监控】鼓励电力用户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和设备,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防范电气火灾事故。
第二十三条 【用户私自接线用电和超容用电的安全责任】电力用户不得擅自从供电线路或其他用户线路接线用电,严禁擅自私拉乱接电线为各类电动交通工具及充电设备违规充电,也不得擅自超出用电地址区域对外转供电。因私自接线用电引发触电、火灾、爆炸等安全事件的,实际用电人与私自送电的电力用户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电力用户不得超出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超出合同约定容量用电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因超容用电引发的触电、火灾、爆炸等安全事件,电力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用电检查与用电安全事件调查
第二十四条 【供用电双方安全责任划分】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按照“谁产权,谁负责”的原则,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用电设施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查目的与检查对象】为确保电网运行安全,供电企业有权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的对象为电力用户涉网装置,根据检查工作实际需要,可延伸至相关设施所在处,重要电力用户和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十千伏及以上非居民用户应当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安全自查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配置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用户侧电源并网安全状况等情况,并予以必要配合。
用电检查过程中,供电企业可以向用户了解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用电检查程序】供电企业应当安排具有相应电压等级检查能力和法律政策知识的人员,配备用电检查记录所必要的录像、摄影等装备,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每次开展检查应当由两名及以上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前向电力用户出示工作证件,在电力用户陪同或第三方见证下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供电企业在执行用电检查工作中,应当遵守电力用户保卫保密制度,并应当对获悉的用户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检查周期】供电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对重要电力用户进行一次用电检查。
普通电力用户以用户安全自查为主,供电企业可根据需要对其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联合检查机制】电力用户可能存在影响电网运行安全重大隐患,且电力用户拒绝配合或阻止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检查的,供电企业可以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结果通知与整改】用电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制作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涉网装置安全隐患的,电力用户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属于其他安全隐患的,整改意见作为用户自行整改的参考。
用户涉网装置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电网安全运行,且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需要对该用户中止供电的,应当依法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用户,同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故障快速隔离】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或者储能、分布式发电等设施设备的并网点安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预控涉电安全事件影响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安全事件报告义务】电力用户区域内发生人身触电伤亡、电气火灾或者影响电网运行的安全事件,用户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辖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供电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第三十二条 【调查工作要求】开展人身触电、电气火灾等用电安全事件调查,应当查清事件过程、原因等情况,根据供电企业、各用户用电安全责任界面,准确界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及善后处理措施,对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事件调查取证】辖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用电安全事件调查,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应当积极发挥专业和技术优势,及时收集整理相关证据,为用电安全事件调查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事件调查处理】对用电安全事件负有责任的电力用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辖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用电安全事件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电设施、受电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其中,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负荷侧为受电设施。
(二)涉网装置,是指电力用户和公共电网直接连接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的保护、计量等二次设备。其中,高压用户涉网装置是指电力变压器高压侧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的保护、计量、监控等二次设备;低压用户涉网装置是指计量装置后用户侧第一个开关前的电气装置及其相关设备。
(三)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四)电气火灾,是指由电能充当火源而引起的火灾,一般因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器具以及供配电设备出现故障性释放热能,如高温、电弧、电火花以及非故障性释放热能,在具备燃烧条件下引燃本体或其他可燃物而造成的火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用电检查未尽之规定,适用《用电检查规范》(GB/T 43456-2023)。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