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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韶府规〔2022〕7号)

时间:2022-05-09 11:21:49 来源:市民政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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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韶府规审〔2022〕7号)已经2022年4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

  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在韶关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发困难的,可向经常居住地或困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经认定后符合条件的给予临时救助。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明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市、县、乡级政府分级负责制。

  (一)韶关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三)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窗口,优化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落实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社会救助人才队伍建设。

  (四)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爱心人士及其他组织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依法开展慈善公益活动,用于临时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七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经过民政部门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核查等综合评估后,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生活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和困难职工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四)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难以为继的家庭;

  (五)市、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九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刑事犯罪,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十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刑满释放、社区矫正、戒毒而无法就业的个人,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流浪乞讨救助的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二条 因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等自然原因造成的,或者因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对临时救助的救助范围、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救助标准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应急响应期间工作部署要求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家庭成员户口簿或者二代身份证,填写家庭基本情况并书面授权查询核对。

  城乡居民向经常居住地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

  证明申请人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发生火灾的,需提供出警消防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单据、疾病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的证明材料;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的,提供必要性书面说明;

  4.因被抢劫、盗窃等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重大财产损失致困的,由公安机关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报警回执等关于受害人损失情况的佐证材料;

  5.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经过民政部门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核查等综合评估后,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生活困难的,提供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学费缴费记录的证明材料;

  6.因其他突发性、紧迫性情况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申请人需提供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如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的申请人,可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证明一段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佐证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或受委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补齐。

  第十四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暴力伤害等特殊情况,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并将低收入家庭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纳入动态监测范围,动态管理,主动为其对接其他专项救助。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支出型救助对象适用一般程序,急难型救助对象适用紧急程序。

  第十六条 在一般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配合进行生活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七)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八)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而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责能力的除外);

  (九)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故意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

  (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同一年度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后发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在紧急程序中,因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受理后在救治过程中去世或长期无法恢复意识等原因,无法查找其家人,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实施先行救助,并在履行救助职责后补齐相关手续,将照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难,拟发放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临时救助标准上限的,由市或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额度。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九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申请,应当参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规定的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等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对申请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与入户调查。

  申请家庭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则上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低保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小型农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五)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

  第二十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临时救助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并说明理由。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各县(市、区)要落实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给予的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建立相关台账档案,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升小额救助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家庭全体或部分成员无户籍的,对无户籍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对其个人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对其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了解,并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自然年度内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二节 紧急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受理机构实行首问责任制,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实施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个工作日内到位。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存档等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特别困难的,经先行救助后仍存在持续性严重生活困难的,应分情况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方式有: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转介服务。以发放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为辅,转介服务为补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虽然已取得联系但无法通过个人账户支取的,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救助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3.在情况紧急确有必要时。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和安排临时住所。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无房屋居住情况时,可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及安排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状况等因素,实行分层分类救助。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临时救助标准,以个人为救助对象的原则上不低于我市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小额临时救助外),年度个人救助上限额度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本市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按照人均计算,年度家庭救助上限额度原则上累计不超过本市2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教育支出救助:家庭成员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院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经过民政部门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核查等综合评估后,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且生活困难的,每人每学年发放不超过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2.医疗支出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孤儿、困境儿童等对象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须支出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赔付后及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医疗捐赠和医疗救助后,自负费用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度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度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当年度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有效计算时限为申请前一年周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临时救助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其他支出型救助: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因其他原因造成在一定时期内生活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按家庭人口数计算,每人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我市当年度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万元。救助对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高龄老人的,可根据困难程度增加1至2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额度;同一成员有多重情形的不重复计算,不同成员叠加计算。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1.对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或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视其困难类型、困难程度、预计持续时间等情况,给予2至4个月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或采取发放衣物、食物等方式予以救助。特别困难的,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对因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造成人员重伤,其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一次性给予每户6个月的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救助;造成人员死亡的家庭,一次性给予每户12个月的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救助。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并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区)倾斜。

  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年度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由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民政部门进行申请,结转两年以上的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收回。

  市、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统筹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慈善组织,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

  第八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及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信息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的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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