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5〕7号)已经2025年7月3日十五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7日
韶关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投入。市、县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各相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渡、半义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二)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
(三)组织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四)负责将参与非法渡运的船舶清理上岸。
(五)针对节假日、集市、集会、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六)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船员和渡工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船员和渡工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渡口运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建立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并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九)每月按照《渡口渡船检查表》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检查渡口渡船的安全警示牌、靠离泊设施、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掌握渡口渡船的安全情况。
(十)每季度向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账,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在危险天气、洪水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他冒险渡运行为。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二)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三)定期对渡口运营人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四)负责渡口设置和撤销的意见收集,上报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二)组织指导协调渡口渡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船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负责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和发证。
(三)对辖区渡口设置、撤销提出意见。
(四)负责对通航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
(六)对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渡口渡运秩序。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禁止渔船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
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业生产的船舶、渔具等管理,防止妨碍渡船正常渡运。
第十五条 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管理和养护,按职责及时清除公共航道内的碍航物,保障渡口水域公共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水务部门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等行为,加强上述有关活动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渡口主管部门落实相关的水污染防治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渡口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渡船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通知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
第十九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应做好船舶垃圾、(污)油水等水污染物的收集、处理工作。
第三章 渡口、渡船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应当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二条 无渡运出行需求的渡口,渡口运营人应当及时申请撤销。没有渡口运营人的,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申请撤销。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或渡工、必要的航行资料,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渡船,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
产生船舶垃圾的渡船,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容积的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并将全部垃圾送岸上处理,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有动力的渡船,应当设置防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舱(柜)或者容器,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二十五条 渡船应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抗风等级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 渡船应按期申请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渡运。
水泥船、排筏、乡镇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以及报废船舶禁止用于渡运。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渡工应持有相应船员证书。
渡船船员、渡工每年应当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四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渡船渡运时应做好航行值班记录和客流量等记录,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船舶进出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渡运时,渡船船员、渡工应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乘客与大型牲畜同船混载,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船舶证照不符合规定要求、渡工(船员)酒后、过度疲劳等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乘客过渡应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并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搭乘渡船。
渡船乘客满额时,乘客不得强行登船。
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乘客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第三十三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水上过驳、采砂、养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和渡船船员、渡工应当主动协助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渡口渡船检查表
附件
渡口渡船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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