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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韶府规〔2024〕10号)

时间:2024-10-12 11:41:06 来源:市住建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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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4〕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4〕10号)已经2024年8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22年3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韶府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供水企业供水管道取水,经过储存、加压等处理后,为用户提供终端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用水终端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建设单位或业主受益人、物业服务人、供水企业等能够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管养维护、清洗消毒、监督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区二次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检查。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改造更新以及供水价格的管理和指导。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二次供水的相关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供水企业负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二次供水相关工作,包括参与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施工监督、竣工设施验收,依条件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建设、改造和维护管理。

  业主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用户发现异常问题应及时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反馈。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用户对水质和连续供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

  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供水管网服务压力标准的,由产权人或受益人负责完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六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项目,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筹建设,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双方建设、维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积极推进既有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等工作,支持供水企业将设施管理与维护延伸至居民用户分表,实施供用水全过程专业管理与维护。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建、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第九条  涉及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受益人应到属地供水企业咨询项目周边供水管网的情况,合理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将经供水企业技术把关的设计方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报送给供水企业留存。

  建设单位或受益人和供水企业,应分别做好二次供水档案资料规范管理。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设计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申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属地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新建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报送属地供水企业留存,竣工资料应当与实际验收情况相符。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和要求。应当采用节能型设备和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不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新建商住小区和商业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并验收合格后,鼓励建设单位将设施委托属地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的商住小区和商业楼宇,在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出资,委托有资质的企业改造建设。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已投入使用的商住小区和商业楼宇,按照自愿原则,其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合规的可以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维护管理;不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依法由建设单位或委托人出资,鼓励委托供水企业改造建设。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维护和管理。

  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按照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二次供水服务合同或协议应当在委托方显眼位置进行公开。受委托属地供水企业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维护内容及服务标准进行设施维护时,业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实行专业运行维护的居民住宅小区,其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按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

  第十五条  已建成使用的无物业服务人、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接管,遵循“成熟一批、改造一批、接管一批”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改造方案并按相关程序组织实施。

  无物业服务人、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接管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依职责开展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移交或委托前,其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仍由原管理单位或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设施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巡查管网漏损情况并及时修复,维持加压、电控设备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水箱(池)清洗消毒的台账和管理档案,建立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安全防范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确保水池或水箱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五)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在显眼位置设置二次供水信息公示栏,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供水水质情况进行公示。水质检测报告和清洗图片资料存档备查。

  (六)保证不间断供水。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抢修,全面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因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供水企业;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和供水企业。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二)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并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三)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进行公示。

  (四)组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的岗前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与饮用水接触的连接止水材料、管材管件、防护涂料、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水质处理器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及要求,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携带病原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清洗消毒和检测工作。禁止发热、感冒和急、慢性腹泻人员带病作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对市区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1年不少于2次,且应对市区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施行全覆盖检查,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组织实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二次供水水质督查工作,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内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协助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反映。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立即妥善处理,同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属地供水企业报告。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还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健康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接到二次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的报告后,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和供水企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立即开展调查和相应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接到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的报告后,应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立即开展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卫生措施。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整改后,须经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落实相关责任的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单位及个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追责及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各县(市)、乡镇(街道)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韶关市区生活饮用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韶府规〔202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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