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实施细则》的通告
《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实施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4〕18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12月18日
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分级诊疗,提高门诊特定病种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延长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粤医保规〔2023〕3号)、《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准入标准的通知》(粤医保函〔2020〕483号)、《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202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简称门特)是指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需在门诊长期治疗或诊疗方案明确的疾病。门特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条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门特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特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门特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并协助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待遇保障
第五条门特范围包括省医疗保障局统一的病种和我市已实施的病种,本细则实施后的门特范围按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统一调整。门特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划分为一类病种、二类病种,每个病种设定基金支付限额及待遇有效期。
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用耗材目录》的医疗费用,纳入门特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门特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限额为:
(一)一类病种:
1.职工医保:三级医院(在职人员50%、退休人员55%),二级医院(在职人员70%、退休人员75%),一级及以下医院(在职人员85%、退休人员90%);
2.居民医保: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以下医院70%。
统筹基金支付按自然月(年)实行月度(年度)限额,不滚存、不累计,同时设定年度支付限额2万元,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二)二类病种:
1.职工医保:三级医院80%,二级医院85%,一级及以下医院90%。
2.居民医保:三级医院70%,二级医院80%,一级及以下医院90%。
统筹基金支付按自然月实行月度限额(不设月度限额的病种除外),不滚存、不累计,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韶医保规〔202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九条门特执行全省统一的准入标准,不在省规定范围的门特准入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我市已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的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全部免申请纳入我市门特服务资格管理,病种服务资格必须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业范围。新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的,一并申请门特服务资格,具体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业务经办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外异地就医的,须选择当地医疗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就医,同时需符合异地就医备案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在有门特确认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特待遇认定。
(一)一类病种参保人需选定1家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特定点就医医疗机构,二类病种(不含慢性肾功能不全(血液透析))参保人可根据病情需要选择门特定点就医医疗机构,并出示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等有效身份凭证。
(二)参保人符合相应门特准入标准并经参保人本人同意的,由医疗机构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业务经办规程》的有关规定申请认定,符合规定的,将认定信息上传至医保信息系统备案。
(三)参保人患有多个病种的,最多可选择其中3个病种享受相应的门特待遇。
(四)参保人选定医疗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变更,确因病情需要及居住地迁移等情形需要变更选定医疗机构的,可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已办理享受长期门特待遇的病种,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已办理享受定期门特待遇的病种,需要继续享受门特待遇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按规定在“双通道”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享受门特待遇,实行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不能享受一类门特病种待遇。同一笔医疗费用不能同时享受门特待遇和普通门诊待遇。
第十五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单次处方用药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下,可根据病情需要延长至12周。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十六条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执行政策和服务协议规定,不得通过串换药品、串通病人伪造病历和检查资料等违规行为骗取医保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为参保人员办理门特审核确认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相应门特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患者建立并妥善保存电子病历、在线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可追溯、可监管。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门特的监督管理,改进监管方式,切实做好门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监测工作。加强门特与住院保障的衔接,推动合理诊疗和科学施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医疗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及本市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医学技术发展等情况,对待遇标准、管理服务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开展门特资格认定、待遇报销等经办管理服务,按省、市医疗保险门特业务经办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韶关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期间,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附件:1.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及待遇标准
2.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准入标准
附件1
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及待遇标准
附件2
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准入标准
一、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高血压病
(一)准入标准。参保地规定的具有门诊特定病种资格认证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高血压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冠心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冠心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慢性心功能不全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符合下列第1项标准,且同时符合第2-4项标准中任一项的:
1.器质性心脏病病史,合并慢性心功能不全(包括左心功能不全、右心功能不全)。
2.胸部X线提示心影增大、肺淤血、肺水肿等。
3.血液NT-proBNP。年龄50岁以下>450pg/ml;年龄50-75岁>900pg/ml;年龄75岁以上>1800pg/ml或血液BNP>400pg/ml。
4.超声心动图提示心脏扩大,可能存在瓣膜狭窄或关闭不全,LVEF<40%或LVEF≥40%,合并左心室肥厚、心脏舒张功能异常;存在右心衰竭时可见三尖瓣环收缩期位移降低。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肝硬化(失代偿期)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符合下列第1-2项标准中任一项,且同时符合第3项标准的:
1.有肝硬化的并发症。出现腹水,肝性脑病,感染,肝肾综合征或门静脉高压症引起的食管胃底静脉曲张或破裂出血、脾功能亢进等。
2.有明显肝功能异常及失代偿征象。血清白蛋白<35g/L, A/G<1.0, 胆红素>35umol/L,血清AST和/或ALT升高,凝血酶原活动度<60%。
3.B超、CT或MR检查显示肝脏有肝硬化的声像。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六、慢性肾功能不全(非透析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具备慢性肾炎、糖尿病、高血压及其它可引起慢性肾脏疾病的病因。
2.有尿毒症面容、乏力、失眠、食欲不振、皮肤瘙痒、尿素霜、水电解质及酸碱代谢紊乱、贫血、出血倾向、肾性骨营养不良、易发感染等症状。
3.代偿期实验室检查正常,失代偿期时血肌酐高于正常值及肾小球滤过率<60ml/min持续3月以上;或病史不足3月,但有肾脏B超出现肾脏萎缩、皮髓分界不清等慢性化表现。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七、糖尿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糖尿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八、类风湿关节炎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类风湿关节炎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九、恶性肿瘤(非放化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经病理学检查或影像学检查及相关化验,诊断明确为恶性肿瘤。
2.不能进行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限恶性肿瘤镇痛治疗、恶液质病人的营养、支持等辅助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帕金森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帕金森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一、癫痫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癫痫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二、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脑血管疾病病史。
2.急性期6个月后,仍遗留以下症状或体征中的2种或2种以上的:遗留有偏瘫半侧肢体障碍、肢体麻木偏盲失语,或者交叉性瘫痪、交叉性感觉障碍、外眼肌麻痹、眼球震颤、构音困难、语言障碍、记忆力下降、口眼歪斜、吞咽困难、呛食呛水、共济失调、头晕头痛、二便障碍、发作性抽搐等。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系统性红斑狼疮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四、肺动脉高压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肺动脉高压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五、支气管哮喘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支气管哮喘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六、骨髓纤维化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骨髓纤维化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七、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八、C型尼曼匹克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C型尼曼匹克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十九、肢端肥大症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肢端肥大症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多发性硬化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多发性硬化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一、强直性脊柱炎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强直性脊柱炎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二、银屑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银屑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三、克罗恩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克罗恩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四、溃疡性结肠炎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溃疡性结肠炎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五、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湿性年龄相关性黄斑变性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六、糖尿病黄斑水肿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糖尿病黄斑水肿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七、脉络膜新生血管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脉络膜新生血管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八、视网膜静脉阻塞所致黄斑水肿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视网膜静脉阻塞所致黄斑水肿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二十九、新冠肺炎出院患者门诊康复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符合《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中医药局关于转发<新冠肺炎出院患者主要功能障碍康复治疗方案>的通知》(粤卫医函〔2020〕99号)规定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重症肌无力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重症肌无力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一、恶性肿瘤(化疗,含生物靶向药物、内分泌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经病理学检查或影像学检查及相关化验,诊断明确为恶性肿瘤。
2.需要进行化学治疗、生物生物靶向药物治疗、内分泌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二、恶性肿瘤(放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经病理学检查或影像学检查及相关化验,诊断明确为恶性肿瘤。
2.需要进行放射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三、慢性肾功能不全(血透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符合第(1)至(3)项中一项以上指标,且同时符合第(4)至(7)项中一项以上指标。
(1)肌酐清除率( Ccr)≤10ml/min, 合并糖尿病时Ccr≤15ml/min。
(2)血尿素氮≥28.6mmol/l(80mg/dl)。
(3)血肌肝≥707.2umol/l(8mg/dl)。
(4)高钾血症K≥6.5mmol/L。
(5)代谢性酸中毒HCO3≤16.74mmol/L。
(6)有明显水潴留体征(严重浮肿、血压升高及充血性心力衰竭)。
(7)有厌食、恶心、呕吐等明显尿毒症表现。
2.需要进行血液透析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四、慢性肾功能不全(腹透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符合第(1)至(3)项中一项以上指标,且同时符合第(4)至(7)项中一项以上指标。
(1)肌酐清除率( Ccr )≤10ml/min, 合并糖尿病时Ccr≤15m1/min。
(2)血尿素氮≥ 28.6mmol/(80mg/dl)。
(3)血肌肝≥ 707.2umol/l(8mg/dl)。
(4)高钾血症K≥6.5mmol/L。
(5)代谢性酸中毒HCO3≤16.74mmol/L。
(6)有明显水潴留体征(严重浮肿、血压升高及充血性心力衰竭)。
(7)有厌食、恶心、呕吐等明显尿毒症表现。
2.需要进行腹膜透析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五、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肾脏移植病史。
2.需要进行抗排异治疗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六、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造血干细胞移植病史。
2.需要进行移植物抗宿主病的预防与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七、心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心脏移植病史。
2.需要进行抗排异治疗。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八、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肝脏移植病史。
2.需要进行抗排异治疗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三十九、肺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肺脏移植病史。
2.需要进行抗排异治疗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再生障碍性贫血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再生障碍性贫血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一、血友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血友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二、地中海贫血(海洋性贫血或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地中海贫血(海洋性贫血或珠蛋白生成障碍性贫血)临床诊疗规范确诊,且需要临床治疗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三、慢性乙型肝炎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慢性乙型肝炎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四、丙型肝炎(HCV RNA阳性)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
1.丙型肝炎病史。
2.HCV RNA持续阳性。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五、活动性肺结核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活动性肺结核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1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六、耐多药肺结核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耐多药肺结核(含利福平耐药肺结核)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2年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七、艾滋病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艾滋病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八、精神分裂症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精神分裂症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四十九、分裂情感性障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分裂情感性障碍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一、双相(情感)障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双相(情感)障碍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四、危重病的抢救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
五十五、门诊医疗康复
(一)准入标准。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残疾人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感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康复综合评定、吞咽功能障碍检查、平衡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康复项目临床诊疗规范确诊的。
(二)参保人符合准入标准的,自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备案之日起,可长期享受待遇,无需办理续期或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