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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时间:2020-12-24 15:57:31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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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工作,保证法律顾问工作质量,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粤府令第207 号)、《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17〕3号)和《中共韶关市委办公室、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韶办发〔2017〕10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包括政府机关内部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以及聘请的外聘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是指本单位实际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兼职法律顾问是指本单位安排兼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外聘法律顾问为政府机关聘请的社会律师和法学专家。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为主,外聘法律顾问为辅。政府机关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形成本单位的法律意见,不得简单以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本单位的法律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报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聘请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在聘任合同签订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聘任合同呈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外聘法律顾问的,应当在聘任合同签订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聘任合同呈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法律顾问负责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律事务。乡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除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各部门上报的请示件涉及重要改革事项、重大投资项目、法定规划编制与调整、收费项目调整以及需要以政府名义签订协议等重要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有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本级政府的法律事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本级政府的法律事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在政府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政府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社会律师或法学专家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外聘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级政府的法律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律师或法学专家担任本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学专家或社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担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担任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社会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本人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 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聘请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法学专家和社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社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聘请社会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六条聘请的外聘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七条外聘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八条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聘请单位负责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的联络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对外聘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第二十条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违反约定,或不适宜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七)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韶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韶府〔2010〕7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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