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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时间:2016-09-22 17:15:00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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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八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十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规划的安排,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十四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十五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十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十八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十九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二十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一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二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十三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二十四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二十五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二十六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二十七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二十八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三十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三十二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三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三十四  下列事项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十五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十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七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初步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三十九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四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四十一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初步审议。

    四十二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四十三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四十四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四十五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四十六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四十七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四十八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四十九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五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五十一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及其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后,可以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参阅资料

    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可以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四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十五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十六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五十七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九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六十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六十一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两年后,或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情况,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对部分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废止。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接受委托的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提出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五章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东莞市、中山市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六十七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需要进行协调指导。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

    七十二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七十三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七十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十五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七十六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七十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时,发现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七十八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十九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八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八十一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八十二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八十三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八十四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草案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八十五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八十六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八十七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八十八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八十九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十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审查

 

    九十一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九十二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九十三  新制定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符合该设区的市实际情况予以批准的在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该自治地方适用。

    九十四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九十五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九十六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九十七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九十八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九十九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一百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一百零一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百零二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一百零三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一百零四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广东人大网以及《南方日报》上刊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

    一百零五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一百零六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一百零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百零八  本条例自200131日起施行。19986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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