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档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档案法规工作机构,配置必要的档案行政执法员,明确职责,持证上岗。
第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 档案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有案不移,以罚代刑。
第七条 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的基本程序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理、决定、执行、结案等环节。
第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档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可以参与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要案件的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可以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已执行的处罚案件进行复议、复查。
第十一条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的主要材料(复制件)和处罚决定及时报送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案件。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员在发现或接到举报档案违法行为后,应当进行初步调查,确定是否需要立案,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实施立案的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须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执法员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重大的复杂的案件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及涉案人员;
(二)发生违法行为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三)违法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调查人员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查处;
前款规定适用于案件的审核、鉴定、勘验人员以及书记员和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调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材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在证据可能毁灭破坏的情况下,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获取证据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做好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勘察笔录。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更改证言,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原因,且原证不得涂改或者毁弃,也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对调查中因专业技术性问题发生争议的,调查人员可以聘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和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报告,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进入审理程序。
第三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期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及权利。
未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符合进入听证或者行政复议程序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或者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3日内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重新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认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面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
第三十条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应当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在7日内外出未归时,送达人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中注明收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代收的,由代收人签收;拒收的,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并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行政复议的程序进行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在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四章 结案与归档
第三十四条 档案违法案件处理完毕,案件经办人员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处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信息在作出行政处罚或相应处理后10日内录入省级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档案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已执行结案的材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卷归档,归档的材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和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四)其他重要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