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引导韶关市社会组织牢记初心使命,进一步推进韶关市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韶关市民政局开展常用政策法规宣传24期,助力社会组织规范前行。敬请各社会组织关注学习,做到学法、知法、守法。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
(2025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8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规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工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制度。
第三条 社会团体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团体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团体,可以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
(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
(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
(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社会团体提交年检材料时,同步提交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情况。
社会团体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社会团体公章。
第七条 社会团体年检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1月31日前,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年检公告或者通知;
(二)3月31日前,社会团体根据年检公告或者通知准备年度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业务主管单位进行初审;
(三)5月31日前,社会团体将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的年检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结合相关单位意见进行审查,原则上于9月30日前作出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于5月31日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年检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
第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社会团体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
(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
(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
(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
(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第十三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进行整改。
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将年检结论通报相关单位。
对不同年检结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年检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的;
(三)其他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其他违反条例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年检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国际性社会团体、外国商会年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认定或者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有关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范管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
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
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
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
务凭证。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第五条 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
第七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
(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二条 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