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引导韶关市社会组织牢记初心使命,进一步推进韶关市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韶关市民政局开展常用政策法规宣传24期,助力社会组织规范前行。敬请各社会组织关注学习,做到学法、知法、守法。
成立社会组织,其业务主管单位只能有一个吗?如果某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涉及多个相关部门,那么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否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部门同时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
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了社会组织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体制,并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业务主管单位的具体职责。根据法规和中央政策精神,以及工作实际,一个社会组织应当由一个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社会组织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部门的,依其主责主业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如何确定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答:根据《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规定,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同时,该通知还对业务主管单位的具体范围、有关条件、管理职责等进行了明确。社会团体发起人在筹备成立阶段,应当根据拟成立社会团体开展的业务范围申请确定相应业务主管单位。实践中,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确定参照该通知规定。
社会团体单位会员有无资格要求?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单位会员被吸纳吗?
答: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等有关规定,单位会员一般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方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组织,因此不能作为单位会员,但可以个人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外国法人能否加入社会团体成为会员?
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据此,除国家另有法规政策规定外,外国法人是不能加入我国社会团体的。
政府机关能作为社会团体的会员单位吗?
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因此,政府机关不能作为社会团体的会员单位。
现行法规政策对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分别有什么要求和规定?
答:《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9号)对社会组织名称管理作出了统一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6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同时废止。《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全文及配套问答可通过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https://chinanpo.mca.gov.cn/)查阅。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实有资金必须是现金形式吗?固定资产或者版权等其他资产形式,是否可以在资产评估后作为开办资金?
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开办资金应当为货币资金,其他形式的资产不得作为开办资金。
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吗?如果可以,举办资金全部由事业单位出资符合要求吗?
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中包含了事业单位主体,因此,事业单位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如事业单位出资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上述政策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等)出资份额是否可以转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社会组织为非营利法人,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和剩余财产。也就是说,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社会组织,其资产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是社会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能取得经济回报、也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因此出资份额是不可转让的。
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减少活动资金吗?
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并明确了最低活动资金数额。实际工作中,活动资金属于日常登记事项,可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变更后的活动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活动资金。也就是说,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减少活动资金,但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可以是会员大会也可以是会员代表大会,具体依据什么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一般而言,会员大会需由全体会员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由部分会员代表参加。具体选择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社会团体根据会员人数及其构成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定。
社会团体中,理事长和会长是什么关系?副会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能否担任社团法定代表人?
答:理事长、会长为社会团体同一职务的不同叫法,属于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规定,理事长(会长)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社团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社会团体担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是否有年限要求?如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有年限要求?
答:《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明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由于各社会团体的届别时间不完全相同,因此,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年限要符合各社会团体章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未对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限作专门规定,但由于法定代表人是由会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因此,其任职年限需符合前述负责人任职年限规定。
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两个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吗?
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对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同一人已经担任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的,不得再担任其他任何组织法定代表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未作出限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是否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副理事长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答: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等有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人可以担任执行机构负责人,执行机构负责人也可同时兼任理事长或副理事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担任。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可以兼任法定代表人、副理事长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社会团体负责人有无任职年龄限制?
答: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民社发〔1998〕13号)规定,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5〕166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办发〔2021〕22号)规定,脱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社会团体负责人属于退(离)休领导干部的,应当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中组发〔2014〕11号)关于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等规定。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是否可以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答:201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登记或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因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无法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
社会团体届中理事调整有何规定?
答: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等规定,理事选举和罢免为会员(代表)大会职权,常务理事可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因此,届中调整理事需由会员(代表)大会执行,届中调整常务理事,可以召开理事会。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是脱钩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民办发〔2021〕22号)明确规定,根据会员(代表)大会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1/5。
同一住所可以登记两个社会团体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有固定的住所。可见,住所是社会团体的主要办公场所,属于社会团体的法定登记事项,不同社会团体不得将同一住所作为法人登记事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能在登记地以外开展活动?
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没有作出活动地域限制,但具体行业管理另有规定的,要按照相关具体政策要求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能否变更登记?
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不属于登记事项,登记管理机关变更举办者法律依据不足。
在职公务员能否兼任社会组织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答:一是在职公务员兼任社会团体(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应当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 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等文件规定。另,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推荐、安排在职和退(离)休公务员到行业协会商会任职兼职,因此,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
二是根据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规定,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于法定代表人由负责人担任,因此,在职公务员不能兼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
社会团体如何办理注销登记?
答: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被撤销登记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重新登记吗?
答: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其法人资格尚未灭失,不可以同一名称再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程序,完成注销登记,因此也不能被撤销后再重新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