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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财政局 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韶关市公有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

时间:2014-12-30 15:33:36 来源:韶关市财政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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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 关 市 财 政 局 文 件    

 

 

 

韶财〔2014〕82号

 

 

 

 

韶关市财政局  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韶关市公有房屋  

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

 

   《韶关市公有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14〕12号,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韶关市财政局

                                                       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24日

                                                       2014年12月24日

 

 

韶关市公有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公有房屋出租行为,实现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直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市属国有企业所有、各类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国有房屋以及市政府决定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三条  公有房屋对外出租,应当执行本办法。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属保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出租,执行《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韶关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公有房屋需用于各级政府拆迁安置、周转居住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公有房屋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实现公有房屋保值增值。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有房屋招租应经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内进行竞租。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资产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外进行竞租:  

  (一)地处市辖武江区、浈江区范围以外的公有房屋;  

  (二)具有特定属性的公有房屋,其竞租人普遍难以参加场内竞租的;  

  (三)公有房屋的竞租起始价在3万元/年(不含3万元/年)以下的;  

  (四)其他确实不宜进行场内竞租的情形。  

   第六条 公开招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方案。房屋权属单位将拟出租房屋相关情况报出租管理部门。出租管理部门结合拟出租房屋的规划用途、所处地段、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研究拟订招租方案,明确招租方式、出租年限、出租用途、允许或限制的经营范围、交付标准、修缮责任、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须公告的事项。  

  (二)竞租起始价确定。未经过公开招租的公有房屋,应委托具备价格认证或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租金底价进行评估。出租管理部门在综合房屋权属单位对租金评估底价的反馈意见、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后,按照不低于租金评估底价的原则,确定拟出租房屋的竞租起始价。  

    经过公开招租的公有房屋,需要重新公开招租的,可按照“在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5%的租金数额”或重新评估的租金数额确定竞租起始价。  

  (三)组织实施。  

    1.资料报送。公有房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内竞租的,出租管理部门应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送招租方案、出租合同文本、租金底价评估报告等资料;公有房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外竞租的,须经资产主管部门备案,出租管理部门应向资产主管部门报送招租方案、租赁合同文本、租金底价评估报告等资料。  

    2.信息发布。公有房屋招租应在韶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等媒体发布招租信息(属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内竞租的,还应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  

    招租公告应披露如下信息:房屋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屋名称及地址、建筑面积、出租用途、允许或限制的经营范围、竞租起始价、出租年限、租金的增幅规定、装饰装修期、其他出租条件)、拟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竞租人资格条件、报名登记需准备的证件资料、竞租保证金、报名起止时间、竞租地点、竞租方式、竞租起止时间、竞租成交确认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3.报名登记。有承租意向的竞租人在招租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证件资料到指定地点报名,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安排办理登记和交纳竞租保证金等手续。  

    4.现场踏勘。已交纳竞租保证金的竞租人希望了解房屋实地情况的,有权要求对拟竞租的房屋进行现场踏勘和察看,出租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予安排。  

    5.公开竞租。已交纳竞租保证金的竞租人,应当按照招租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竞租规则的要求,参加网络或现场竞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6.成交确认。房屋竞租成交后,竞得人按规定签署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结果。  

    7.签订合同。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成交确认书和相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七条  竞租人应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和条件。  

竞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公有房屋竞租:  

  (一)故意扰乱公有房屋竞租会场秩序的;  

  (二)在成交后不按规定签订竞租成交确认书或租赁合同的;  

  (三)因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致使合同提前解除的。  

   第八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具体视公有房屋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般的公有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含5年)。  

  (二)建筑面积较大或预计需投入较多的房屋,经报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租赁期限可超过5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含10年)。  

  (三)租赁期限确需超过10年以上的,由资产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仅适合不定期使用的房屋,可签订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临时租赁合同。  

   第九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限内各年度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租赁期限,结合房屋实际情况、市场租金水平、经济社会发展预期趋势等因素设置合理的租金增幅。  

  (一)首年度的租金标准,根据竞租成交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第二年度起租金增幅的标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含3年)的,可不设租金增幅。  

   2.租赁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设置合理的租金增幅。  

   第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一般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使用的形式,租金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月度、季度、年度收取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一条  为保障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须明确承租人应缴交的履约保证金。  

  (一)租赁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履约保证金不得少于合同首年度月租金标准的2倍。  

  (二)租赁期限超过5年的,履约保证金不得少于合同首年度月租金标准的3倍。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租可给予承租人一定期限的装饰装修期,装饰装修期可不计入租赁期限、不计收租金。  

  (一)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的,装饰装修期不超过30日;  

  (二)房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装饰装修期不超过60日;  

  (三)属特殊情况的,装饰装修期由出租管理部门报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转租或变更承租人的,应由出租人、出租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转租或变更承租人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租赁期限以及其它权利义务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通过公开招租无人报名参加竞租的,应将相关信息在韶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等媒体公示(属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场内竞租的,还应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在下一次招租公告发布前,可按不低于公开招租的出租条件,由出租管理部门组织出租人与有意向的承租人直接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求继续承租原公有房屋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和出租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租赁合同期满后,公有房屋可继续用于出租的;  

  (三)原承租权是经过公开招租取得的(包括经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通过变更承租人方式取得公有房屋承租权的情形);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存在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60日以上(含60日)情形的;  

  (五)承租人同意按照下列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1.执行新的租金标准。新的租金标准应遵循“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在“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度租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不少于5%的租金数额”和重新评估的租金数额之间,选择确定首年度的租金标准;  

    2.新签订合同的期限不超过原合同的租赁期限;  

    3.承租人不享受免交租金的装饰装修期;  

    4.出租人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续租条件。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用于非盈利性项目、公益性事业、公共便民服务网点、政府扶持行业以及确属不宜公开招租情形的,经出租管理部门申请、资产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可以实行协议出租。协议出租的租金标准应由出租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确定。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出租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有房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但租期未满的公有房屋,原则上允许维持原合同至租期届满,原租期届满后,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供销合作联社的社有集体企业所有房屋的出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二年。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