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户籍管理实施意见》(韶府规审〔2026〕1号)已经2026年3月16日十五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5日
韶关市户籍管理实施意见
为了推进本市户籍制度改革,规范户籍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促进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户籍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韶关市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及其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一、户口登记制度、管理
(一)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城乡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取消本市农业、非农业以及其他户口性质的划分,不再出具户口性质类的证明。
本市城乡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后,城乡的分类以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为标准。
(二)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意见的实施。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社、住建管理、教育、民政、统战(侨务)、发改、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村(居)委会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工作。
(三)各级户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户籍档案电子化管理长效机制,规范开展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日常户籍管理工作形成的户籍档案、户口簿册等原始资料应当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要求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四)经常居住的地方与户口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的地方,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将户口迁往经常居住的地方,在户口簿和户籍档案上记录其他居住地址。迁往乡村地区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五)加强户籍地址标准化管理,户口登记地址应使用标准地址。
(六)申请办理户籍业务的公民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入户、分户、迁移登记
(七)新生儿入户可以随父或随母落户。特殊情形,符合政策规定,可以随广东省户籍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登记入户。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全部死亡的可以随法定监护人入户。
(八)出国(境)回国人员、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员要求到本市定居的,按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文件要求办理入户手续。
(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监护人可以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恢复。
(十)刑满释放人员凭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籍派出所恢复户口。
(十一)服役期满未安置的退役士兵,原籍户口因参军服现役注销的,可以申请回原籍恢复户口。
(十二)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以下简称“弃婴”)入户遵循下列原则办理:
1.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该儿童福利机构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2.公民合法收养的弃婴,或者从儿童福利机构领养的弃婴,收养人凭民政部门签发的《收养登记证》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落户或迁移手续。
3.公民私自捡拾抚养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的,经反复动员后仍拒不送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由公安派出所或户政服务中心审查申报人的监护资格后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组织户政、刑侦部门及辖区派出所采集当事人人像、DNA等信息,开展人像比对、打拐比对、实地走访调查、组织寻亲等程序后,提出调查审核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十三)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询到身份信息且需安置的滞留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公安机关为其在公办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查询确认原户籍信息的,应做好公办福利机构集体户口注销工作。因长期流浪乞讨被错误注销原籍户口的,查明情况后应及时恢复其户口。
(十四)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状况已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
(十五)城镇家庭户中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投靠入户、子女投靠父母入户、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入户,实行自愿相随的原则,不受婚龄、年龄等条件限制。
夫妻一方户口在乡村地区,且实际生活居住在乡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及随迁未成年子女在该地址连续居住满六个月,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夫妻投靠入户。
(十六)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人才,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十七)本市招录、调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经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可以迁入所在机关、单位集体户。
(十八)公民考取具有国家规定招生资格、可办理新生户口迁移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自愿迁移户口的,可以凭相关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入学时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学生,在毕业、退学、转学、辍学时,应办理户口迁移,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十九)驻韶部队军官、文职干部符合部队有关随军条件规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所属部队出具的家属随军批准文件,可以随军迁入本市。
(二十)在本市工作生活并居住在城镇地区自有产权房屋或者本市直管公房的,房屋产权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二十一)两人以上联名在本市城镇地区购房,但不属于近亲属关系的,经共有人商定其中一名共有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二十二)房屋产权转让的,原房屋产权人及依附于该房屋的整户人员应当迁出。如整户人员都在我市确无其他产权房屋的,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体户或原公安派出所集体户。原依附于该房屋的户口人员全部迁出后,现房屋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配偶父母方可以办理入户手续。
(二十三)在本市工作生活无自有产权房屋但是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可以在住所辖区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城镇公共集体户登记户口。
(二十四)返回乡村原籍合法稳定住所居住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原籍迁出情况,申请迁回原籍户口所在地。
(二十五)在本市登记注册且有提供合法固定住所给员工居住的企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申请开设企业集体户口。企业集体户口的日常管理模式参照城镇居民户口公户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或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以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证明申请落户。企业集体户口原则上不跨企业接纳从业人员落户。
三、注销登记
(二十六)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相关证明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对公安机关经过核查,确认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即使没有户主、亲属、抚养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应依法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二十七)重复(虚假)户口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保留真实注销虚假户口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予以保留;凡来历不明、依据不足、违规办理的户口应予以注销。虚假户口注销后,户内其他成员的户口,确认信息真实、唯一的,可予以保留。
2.保留原始注销派生户口的原则。迁移后未注销的重复户口,应注销;2次以上重复迁移的户口,保留第一次迁移的户口,之后迁移的户口应予以注销。
3.对公安机关经过认真核查,无完整户口底档、无联系方式、无亲属朋友、户籍所在地无人相识的失踪人员,应按虚假户口处理方式,在公告后予以注销。
四、项目变更更正
(二十八)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生父母一方亡故或离异,且另一方再婚,可以申请变更随继父(母)姓氏;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除姓氏外,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姓名: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属于未了结民事案件被告人;其他有违公序良俗不宜变更的情形。
(二十九)因历史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原登记出生日期错误,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由干部所在的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并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三十)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经核实其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纠错程序进行更正。
五、相关说明
(三十一)落户乡村只作户籍变更登记,不与经济利益和各项福利待遇挂钩。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成员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执行认定。如涉及经济、土地、拆迁等问题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处理。
(三十二)本实施意见下列用语的含义:
1.近亲属是指申请人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单位住房或者申请人租赁的合法住宅。单位住房应当有单位证明;租赁房屋的应当有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证》。
3.自有产权房屋是指申请人本人购买、自建的房产,有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
4.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机构。公办福利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为最困难群体提供长期生活照料和专业化服务的兜底保障机构。
5.投靠是指“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及“夫妻投靠”。
(三十三)本实施意见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十四)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