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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韶府规〔2025〕8号)

时间:2025-07-25 11:39:16 来源:韶关海事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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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5〕8号

  《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5〕8号)已经2025年7月3日十五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7日

  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营运性船舶、非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的船舶)。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控增量、减存量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乡镇自用船舶安全检查,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将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海事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相关主管部门落实自用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内水上交通违法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乡镇自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情况;

  (三)负责乡镇自用船舶的登记管理,定期组织实施乡镇自用船舶摸查工作,记录乡镇自用船舶相关情况,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并建立相关档案;

  (四)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安全状况、船舶归属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定期组织乡镇自用船舶操作员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对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乡镇自用船舶操作员,督促其及时进行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配合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管理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乡镇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超约定人数搭载、超约定水域航行、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无法整改的乡镇自用船舶清理上岸;配合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乡镇自用船舶实施禁止使用措施;

  (七)每年年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人员,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台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工作,指导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承诺书》;

  (二)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四)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承诺书》,并支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水上安全管理规定:

  (一)严禁酒后驾驶;

  (二)乡镇自用船舶限于从事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使用,严禁乡镇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渡运、载客、渔业生产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乡镇自用船舶搭乘人员不得超过约定人数,船上人员须穿着救生衣或携带救生浮具;

  (四)开航前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

  (五)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超出约定水域航行,不得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气象或水文等条件下航行。

  第十一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遵守桥区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设施设备。

  产生船舶垃圾的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并将全部垃圾送岸上处理,禁止向水域倾倒船舶垃圾。

  有动力的船舶,应当设置防止机器处所油污水污染水域的处置装置或者存舱(柜)或者容器,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送岸上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和水库航行、停靠、作业的船舶,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承诺书》和村(居)民安全公约的约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表.doc

  附件2: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承诺书.doc

  附件3:韶关市乡镇自用船舶名称、船名牌式样和印章式样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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