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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韶府规〔2025〕6号)

时间:2025-07-10 11:38:41 来源:韶关市自然资源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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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5〕6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25〕6号)已经2025年6月24日十五届韶关市人民政府第121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惩处矿产资源开发违法违规行为,推进绿色矿业发展和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开展生态修复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全市矿区生态修复活动的统筹指导和监管;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会商机制;

  (四)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向上级部门汇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区生态修复情况。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监督、相关部门配合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依法行政、务求实效”的共同责任工作机制,对矿产资源开发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手续;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对自然资源部门报送涉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侦查;

  (三)工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加大采矿、选矿设备的资金投入和技改提升,引导提高矿产深加工水平;在矿业、建材等领域大力推广节能减排降碳先进装备和先进技术;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破坏生态环境、超标排放及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造成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依法依规查处;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在采矿范围生产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周边公路建设使用和公路安全禁止作业区保护情况及矿产品在公路上的合法合规运输情况;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取水许可申请;监督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九)税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纳税情况,避免出现偷税漏税问题;

  (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矿山企业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落实属地日常监督职责,一经发现偷采盗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二)协调矿山企业与村民关系,发挥好村民委员会与企业的协助作用,促进“矿地和谐”。积极协调矿区涉及的土地、林地确权和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处理、用地、用林手续等工作,切实维护矿山企业和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执法监管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履职尽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塞责,重点做到: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二)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作非立案处理,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矿产执法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和违法采出矿产品依法没收,不得以罚款代替没收;

  (四)对涉嫌犯罪的违法采矿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五)对执法不严、弄虚作假等问题,要坚持刀刃向内,及时纠正有关问题,开展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八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或违反相关管理要求的勘查行为实施监督: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九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或违反相关管理要求的开采行为实施监督: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八)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九)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等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十一)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二)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违法采矿的;

  (十三)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授权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十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矿产执法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管辖违法问题的,及时抄告有关部门,由其按照共同责任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监督各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风险点管控和整治台账,严格执行事故隐患分级和排查治理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依法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将有关矿业权人列入异常名录或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并将相关信息通过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有关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非法采矿的刑事立案标准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等问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对矿山企业在公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检查规定

  第十六条  完善健全矿山日常检查机制,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县(市、区)级自然资源部门加强对持证矿山日常巡查工作力度,将本行政区域内持证矿山列入日常在线巡查内容,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整改并上报和移交执法部门。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各县(市、区)持证矿山依法组织随机抽查。重点检查以下问题:

  (一)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安全设施设计及相关设计方案开采;

  (二)露天矿山是否按要求留有台阶,是否存在高陡边坡;

  (三)是否存在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非法违法行为;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以及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合理形式进行矿区生态修复,同时按期修编,并向属地备案;

  (五)是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务、林业等部门,结合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等工作,不定期对全市持证矿山进行联合检查。各部门也可根据各自职责不定期抽查,重点关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乱采滥挖、超层越界、以采代探、无证非法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依法依规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在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设置、出让、日常监管、执法监督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及时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完善矿山税务日常征管核查机制。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建设矿产资源税收监管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生产、销售、运输等情况实时监管,从源头上强化管理、堵住漏洞,减少税费流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矿山企业基本情况及相关数据提供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偷逃税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完善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偷采盗采、污染环境、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举报,及时受理,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书面回应及举报奖励。举报奖励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举报奖励资金由属地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监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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