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市政府同意,市自然资源局印发了《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25〕6号,以下简称《规定》),为方便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贯彻落实有关工作,更好地理解执行《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韶府办发函〔2022〕144号)于2022年9月印发实施,于2023年11月23日废止。2024年11月8日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发布,在充分研究上级文件和总结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再次印发实施《韶关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规定》十分必要,有助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绿色矿业发展和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化。
二、修订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十一)《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十二)《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十四)《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十六)《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执法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8号);
(十七)《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54号);
(十八)《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
(十九)《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土石料利用政策底线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修复激励措施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4〕39号)。
三、主要内容
《规定》内容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则。主要明确了两个方面内容,包含第一条和第二条,具体包括《规定》的意义及制定该主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开展生态修复的单位、个人。
第二部分是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明确了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包含第三条至第六条,具体包括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负有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建立会商机制、组织相关工作调查研究等的职责;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生态修复、维护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等的职责;发改等市县级相关部门负有依职能监督管理的职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落实属地日常监督职责、促进“矿地和谐”等职责。
第三部分是执法监督管理规定。主要明确了市县级自然资源、应急等部门应落实的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包含第七条至第十五条,具体包括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认真落实矿产执法监管主体责任,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查处;对未经许可擅自勘查等8种违法勘查行为、超层越界开采等14种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矿产执法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管辖违法问题的,及时抄告有关部门,由其按照共同责任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依法依规处理;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达到非法采矿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送公安机关。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监督各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企业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等问题应依法查处。市县级交通部门对在公路保护安全区内从事采矿等违纪公路等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是监督管理检查规定。主要明确了六种监督管理检查机制,包含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具体包括完善健全矿山日常检查机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重点检查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安全设施设计等开采、是否有越界开采、是否按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等行为;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市直相关部门,结合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地核查等工作,不定期对全市持证矿山进行联合检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重点关注矿业权出让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查处;完善矿山税务日常征管核查机制,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矿山企业偷逃税等问题;完善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对违法行为及时受理,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书面回应及举报奖励。
第五部分是附则。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包含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具体包括明确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监管事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相应调整;本规定由韶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五年。
《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删除第十一条等存在违法扩大行政处罚适用范围等合法性问题的内容;与新矿法对接,增加生态修复的内容,新增第九条第十三项和新增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等;新增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对公路安全的责任内容;删除第十七条等定期汇报相关要求,减轻基层负担。
四、常见问题解答
问题1:什么是矿产资源?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
问题2:矿产资源的权属如何界定?
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问题3:《规定》较之前主要增加了哪部分内容?
答:《规定》主要增加了生态修复方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十六条的四、五项。依据为2024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等;第四十七条明确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五、解读方案
解读途径和时间:与《规定》同时公布在市政府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