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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2025〕1号)

时间:2025-01-26 10:21:28 来源:市发改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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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5〕1号

  《韶关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25〕1号)已经2024年12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韶关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中央、省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央、省级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突发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或者因突发事件造成损毁损坏且必须在短期内恢复建设否则将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和其他处置措施。具体包括: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防火等抢险整治工程;

  (二)水利、排水、供水等公共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应对紧急防洪潮、排涝、抗旱、疏浚、水污染事故等抢险整治工程;

  (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抢险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环卫、交通、通信、供电、供气、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五)危险化学品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抢险救灾工程;

  (六)公共卫生领域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七)其他因突发事件引发或者为应对突发事件必须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可以纳入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完成招投标的;

  (三)突发事件的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

  (四)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者修复的。

  第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制度完备、公开透明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设立市级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市级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单一类别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对应的市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认定。

  若突发事件涉及多个市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职能范围或跨领域作业,由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研究后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名称、地点、类别、建设单位、施工方案、拟完成工期、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等基本情况说明;

  (二)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包括5名以上行业和应急领域的专家意见;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证明材料。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有关事项,视同完成项目立项工作,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有关事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县(市、区)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本办法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认定意见书面抄送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各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如不立即组织实施将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工程验收前或者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概(预)算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工程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实际需求,结合工程专业特点、队伍资质及诚信综合评分等因素,制定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工程队伍选取方案。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方案选取工程队伍,确保工程队伍具备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经验,保障工程顺利推进。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项目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上长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日内补签,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工期、验收标准以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不得化整为零、拆分实施,不得与非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合并实施。

  第十三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主持,验收结论作为审查或者财政投资评审依据。

  第十四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财政资金由市本级出资部分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主管部门应在确保工程进度款不超出总概(预)算以及工程结、决算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申请支付,若发生进度款支付超出实际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承包单位按规定在结算后30日内向发包单位返还多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工程费用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含建设用地费)按照不超过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的60%先行预付;征地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绿化补偿及特殊业主单位权属管线的一次性补偿,根据市、区制定的相关补偿标准或经评估机构评估而签订合同的,可按合同补偿额的100%支付;管线迁改、绿化迁移、拆卸、零星等工程类费用按不超过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额(评审费用据实结算)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财政投资评审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或者送财政投资评审,工程结算余额根据审查结果或者财政评审结果直接支付。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以工程量签证为依据,据实结算。工程结算总额原则上不超过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确需超过估算的,建设单位应将超过估算的原因或依据、涉及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增减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报市级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垫付的,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追偿工作机制,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追偿结果。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住建管理、交通运输、水务、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公安、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管理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并加强工程监管,做好工程合同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包括工程所需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所有必要支出。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工程建设单位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审批程序,细化认定标准,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最新应急抢险救灾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最新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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