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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韶府规〔2023〕9号)

时间:2023-12-18 14:56:32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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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3〕9号

  《韶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韶府规审〔2023〕8号)已经2023年11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韶府规〔2017〕9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9日

  韶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粤府令第2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以镇、街道为“大网格”,以行政村、社区为“中网格”,以街区、居民楼院、村组为“小网格”,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责任明确的消防监管模式。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工作领导职责,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常务副职领导为副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分析研判辖区火灾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县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开展检查、考评和督导;负责组织死亡3人以上火灾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强化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和督导检查,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明确新行业、新业态的消防安全监管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将消防工作列为常务会议议题进行专题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消防业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火灾隐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由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气象、海事、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重点行业企业组成的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演练;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重大节假日期间、重要活动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加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力度,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建设;

  (七)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八)加强消防安全指导服务,加强基层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为主,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九)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推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建设;

  (十)将消防安全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纳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集成等智慧城市建设范畴,推广运用先进的消防安全技防、物防措施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保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承担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职责,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八)加强对村级工业园等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九)协调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加强对辖区内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鼓励在居民活动场所、办公区等区域设置消防宣传教育专栏,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农村文化室,建设消防教育体验活动室,定期组织居民群众参加消防教育和灭火逃生体验;

  (三)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设施;

  (四)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安全监管。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行业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演练,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依规履行地方电力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指导责任主体落实发电站、电网、储能电站、电动汽车公共充电桩等电力设施安全管理。

  (二)教育部门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技工学校、职业培训院校除外)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强化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联合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主管部门明确职责,督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在属地政府的领导下,牵头建立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领域技术研究与应用列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导工业、软件和信息化服务业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五)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职责对辖区内属于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负责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和牌证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违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回收、报废规定的行为。

  (六)民政部门监督检查社会福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养老院、福利院和救助管理站等城乡社会福利机构、救助机构和殡葬事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依法将火灾灾后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纳入民政政策救助范围,及时开展灾后救助。

  (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八)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消防经费保障及经费管理规章制度,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建设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业务费按时、足额划拨。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技工院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按职责分工指导督促拟建或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火灾防范工作,按职责分工指导督促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单位按规划、规范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十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客运车站、港口码头、运输场站、网络货运和约车服务平台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农业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加强对休闲渔业的消防安全监管,推动加强农村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地区火灾抗御能力。

  (十四)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服务业(含非星级饭店)、流通企业、大型商场超市等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拍卖、展览、汽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等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十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旅游场所(包含A级旅游景区玻璃栈道、滑道、室内冰雪冰雕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体育类场馆、文物保护单位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星级饭店、星级民宿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十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负责托育机构行业消防监管工作。

  (十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职责范围内的工矿商贸企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新型燃料生产、经营行为实施许可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新型燃料行为。

  (十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开关插座、电线电缆、蓄电池、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等产品列入重点产品质量监管目录。

  (十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市属国资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把市属国资监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企业及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的内容。

  (二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快递行业企业、寄递渠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一)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的工作原则,单位应当对其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或分管机构对管辖的行业、单位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对发现火灾隐患的单位督促其进行整改。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监管情况定期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四)建立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机制,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价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做到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二)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四)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组建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五)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行为、私拉电线插座充电行为及时制止和报告;

  (七)开展日常消防宣传。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统筹协调,施工单位直接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承租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等规定,对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火灾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消防安全工作任务、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等规定,追责的方式包括: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检查、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发〔2020〕2号)第三条第八项要求,对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组织对工程建设、建筑物或场所投入使用后管理使用主体,以及消防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等环节开展责任倒查,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单位、个人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部门监管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经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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