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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韶府规〔2023〕8号)

时间:2023-11-20 16:44:15 来源: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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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3〕8号

  《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3〕7号)已经2023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利用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文件和其他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信息共享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规范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和接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归档指南,明确城建档案归档范围、编制质量、移交时限等要求。

  第九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城建档案外,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鼓励运用现代化管理技术设备,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约定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事项,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三条  各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收集与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三章  移交与接收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以下档案资料: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及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地下专业管线图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动态数据;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反映和记录城市规划建设变迁过程、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声像档案资料,包括视频、照片和录音资料等;

  (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资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6月底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新增的城建档案目录,并备份新增的城建档案数据。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按照归档要求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环节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承诺书》作为附注内容之一,明确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报送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九条  报送、移交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档案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签字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应符合规范要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标注城市坐标及高程;

  (四)声像档案应当主题明确,内容完整,图像稳定、画面清晰,色彩真实,被摄主体不能有明显失真变形现象,重点工程应当有专题片;

  (五)电子档案的内容须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管理标准的要求;

  (六)档案的整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要求,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与电子档案的目录数据须一致,条目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归档。

  停建、缓建、临时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时,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和补测补绘应当遵循相关技术规程,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中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移交、接收和利用过程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征集、接收城市古旧地图、古建筑、古村落、历史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珍贵实物档案以及其他历史城建档案。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捐赠历史城建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标准接收城建档案后,应当及时登记、编目所接收的城建档案,并确定保管期限。

  第四章  保管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制度。发现城建档案保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发现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震、防高温、防潮、防霉、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设备,并对重要城建档案数据进行异地备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存储、处理、传递、利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涉密城建档案的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方便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研究整理,充分开发利用馆藏城建档案,组织编辑出版城建档案材料,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等活动,提升城建档案开放水平和利用服务能力。

  城建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的相关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合法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县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支持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建档案目录数据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网络。

  第三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统筹传统载体城建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藏档案资料数字化、档案资料接收数字化,建立数字城建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安全、高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测补绘等成果数据及管线信息更新至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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