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
(二)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与考核,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规定推荐参加有关表彰奖励项目评选;
(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下列法律援助工作: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实施的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情况,合理指派承办机构。承办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以及法律知识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有法律问题或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请求工伤待遇;
(三)遭受人身伤害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主张相关权益;
(四)其他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受害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二)撤销监护权案件的申请人。
第十条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指南,载明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所需材料清单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时间、业务专长、语言专长、案件质量评估结果等信息。
律师可以通过申报方式加入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自愿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指派,承接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在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需要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其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承办机构及时安排承办人员。承办机构优先从加入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的人员中安排承办人员。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本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和民事支持起诉衔接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同保障农民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获得法律援助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受援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是指申请人人数达到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者类似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而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