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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韶府规〔2024〕4号)

时间:2024-04-11 09:25:52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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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

  韶府规〔2024〕4号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24〕4号)已经2024年1月1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1日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交易许可、文件备案、文件审查、前置条件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招标投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合法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应按有关规定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等媒介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及中标等信息。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等服务,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依法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核准,也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核准。勘察、设计、监理等与工程有关的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项目特许经营主体招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主体招标,其实施方案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与实际需要不符提高资质等级、缩小资质类别范围、同时要求具备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在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中要求总承包投标人确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外,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四)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2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当由1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工程招标。依法发包专业承包工程的,可以按资质类别划分分别进行招标,并按实际情况划分标段。

  第十五条  除交易平台暂不具备条件等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交易平台全面应用电子印章(包括企业法人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用于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和投标人办理电子投标、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同时启用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政府侧电子印章,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文件具备与纸质签章文件同等法律效力。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首次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或公共服务系统注册、录入交易主体有关信息材料,对所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也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不设标底。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应与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一般性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可以进行资格后审或者不进行资格审查;结构复杂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特殊性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按相关规定组成资格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公布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省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业统一规范的示范文本。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标示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或其质量要求,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否决投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并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招标文件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进入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面推行电子保函(保险、保单)替代现金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人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保函(保险、保单)方式的保证金。鼓励招标人对无失信记录的中小企业投标人和信用良好的投标人免除投标担保。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内从投标人基本账户划出。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工作。

  第三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三条  货物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分法评审的主要因素有财务状况、信誉、业绩、价格、技术、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用户需求和技术要求,结合市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性意见,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的分值权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五条  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及经市行政监督部门认可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绿色施工、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产业工人队伍和专业劳务队伍等。招标人可以将项目负责人答辩作为评审内容。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可以通过异地评标、引入外地高水平专家等方式提高评标质量。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相关内容。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等方法。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及信誉、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者设计能力、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招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应当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绿色节能、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技术经济合理性指标、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拟投入的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投标价格等。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市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交易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其中,项目所有工程变更费用累计不超过项目概算的10%,且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概算累计不超过项目概算的10%同时单项低于400万元(不含);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适用前款所列情形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涉及工程变更的还需按韶府办发函〔2021〕32号文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审批。涉及具体认定事项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提供意见。

  相关法律法规对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二)对投标文件中出现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澄清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规范远程异地评标活动。在评标过程中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与技术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和远程异地评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诚信情况,定期发布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履约能力、管理班子人员到位及变更情况、在韶关纳税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的方式实施评价,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定期发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和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未满足招标投标法律规定资格条件的,招标人依法拒绝其参与投标。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5.实施过程中,项目管理班子人员配备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

  (三)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四)未按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被依法禁止参加投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情形。

  投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评标。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

  第五十条  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对本行业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实施动态跟踪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其他招标投标事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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