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支持大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为深入贯彻国家关于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枢纽节点建设工作要求,加快推进韶关数据中心集群建设,打造数字经济算力底座,促进我市大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适用范围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韶关市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数据产业相关企业。
(二)原则上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64大类“互联网和相关服务”、65大类“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包含数据中心项目。主要包括:数据生产、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服务等。市发改局会同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统计局以及市税务局等部门负责有关认定工作。
(三)企业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二、入驻支持
(四)签约入驻3年内,对办公场地300平方米(含)以下的企业给予每月12元/平方米的场地租金补贴,300—500平方米(含)给予每月10元/平方米的场地租金补贴,500平方米以上给予每月8元/平方米的场地租金补贴,单个企业每年场地租金补贴总额不超过15万元。(责任单位:市发改局、市财政局)
三、贡献奖励
(五)签约入驻3年内,给予企业高管(主要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个人对韶关经济贡献(按每个会计年度核算)100%的奖励,每人每年最高奖励不超过20万元。企业人数小于50人(含)的,单个企业奖励人数不超过5人;企业人数大于50人的,奖励人数不超过企业总人数10%。(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六)签约入驻5年内,按企业对韶关经济贡献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标准为第1年60%、第2年和第3年50%,第4年和第5年40%。(责任单位: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四、培训支持
(七)支持企业与在韶职业(技工)院校机构开展合作,采取“订单式培训”培养大数据技能人才,符合“韶州工匠”计划的,按规定给予企业补贴。(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五、成长奖励
(八)对首次入选广东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独角兽的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30万元、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
(九)一个会计年度内对韶关经济贡献达到1000万元的总部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400万元,可与第六条叠加奖励。(责任单位: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六、人才支持
(十)对新引进的院士工作站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新增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的设站(基地)单位以及新引进的在站博士后、出站博士后、博士和在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标准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加快新时代博士和博士后人才创新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韶组通〔2018〕23号)执行。(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科协)
(十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人才给予安居保障和子女教育优惠待遇,具体条件和标准按照《韶关新时代“百团千才万匠”人才工程实施意见》(韶委人才〔2021〕1号)执行。(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委人才办、市住建管理局、市人社局)
(十二)支持大数据团队创业,根据《韶关新时代“百团千才万匠”人才工程实施意见》,对经认定的“南岭团队”最高给予1000万元工作经费支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委人才办)
七、平台建设支持
(十三)对新引进并获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励。(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十四)支持企业和孵化载体建设软件测试服务、网络数据安全服务、咨询评估服务等数字经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以及公共算力服务、算力调度等算力支撑类平台。经认定后,按其实际研发费用的30%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100万元。(责任单位:市发改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十五)鼓励市属国企充分发挥韶关数据中心集群算力资源优势,以“算力券”等方式给予入驻企业算力资源使用费用补贴并给予智能算力应用相关企业适当倾斜。(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十六)支持大数据产业孵化载体建设,推动大数据相关企业创新创业。以孵化载体为整体申请入驻补贴的,补贴总额不受第四条限制,具体可按“一事一议”方式执行。(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八、附则
(十七)本文件内容与市级其他支持政策存在重复的,同类奖励及补助按就高原则兑现,不重复叠加。落户我市粤港澳大数据应用产业园的项目可同时享受该园区相关优惠措施。
(十八)本文件中各项政策措施均为事后奖补方式兑现。落户浈江区、武江区的企业及项目,所需奖补资金由市财政承担;落户曲江区及其他县(市)的企业及项目,奖补资金由属地财政承担。
(十九)本文件由市发改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