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草拟了《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保证该办法合法合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局拟于近期公开举办听证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机构:韶关市医疗保障局
二、听证内容:《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三、听证会时间:2022年6月下旬,具体时间待定。
四、听证会地址:韶关市医疗保障局6楼会议室
五、听证代表:听证代表名额为10人。所有用人单位参保职工,职工医保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等均可向韶关市医疗保障局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韶关市医疗保障局将从申请报名人员中选择确定10人。如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韶关市医疗保障局邀请产生。
六、听证会报名
(一)通过书信、电子邮箱等方式报名参加听证会。
(二)请报名参加听证的人员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递交书面报名申请书,报名申请书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同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来信请寄韶关市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和医药服务管理科(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市医保局601室,邮编:512028);电子邮箱:sgybdybz@163.com;咨询电话:0751-8313190。
(四)听证会报名申请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日。
七、听证会参会通知
韶关市医疗保障局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后,在医保公众号上公布。
八、注意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经我局审核合格后获得参加资格。
(二)听证参加人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书面意见和建议应说明依据和理由,并在听证会上提交。
(三)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遵守会场纪律,不得大声喧哗、随意走动或者其他有影响听证会正常召开的行为。未经听证机构同意,不得录音录像。
特此公告
附件:《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
稿)》
韶关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5月19日
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建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覆盖全民、保障基本、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公平、统筹共济、稳健持续、筑牢底线、防范风险的原则。
(三)坚持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分类保障,待遇与缴费挂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的原则。
(四)坚持市级统筹、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依托电子商务、网络约车、网络送餐、快递物流等新业态平台实现就业,且未与新业态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型就业形态的从业人员;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医保。
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不参加职工医保,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适用于职工医保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就读的非本市户籍学生和持有本市辖区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16周岁以下居民随监护人办理)、港澳台居民。
无本市居住证的非从业人员(学生除外)、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我市居民医保,其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部分均由个人负担。
第四条 韶关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在市医保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参保缴费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乡村振兴、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残联、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参保人数人均不低于2.5元的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经费保障,并纳入医保部门年度预算。
医保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四统一分”的管理模式,即全市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险政策、业务管理模式、医保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业务分级经办。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重复参保。
第十一条 职工医保的参保缴费
(一) 参保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5.5%缴纳。在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新参加工作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2.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人申报缴费工资总额的5%缴纳,或参照职工按本人申报缴费工资总额的7.5%缴纳。
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伤残津贴领取地参加职工医保,以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用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按规定缴费。
5.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
(二)参保缴费方式:
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和无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直接向税务部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个人应在每月25日前完成当月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须在当月25日前到税务部门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欠费,参保人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负责。
(三)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1.2022年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累计不得少于21年,从2023年开始,最低缴费年限每年增加1年,直至男职工达到30年,女职工达到25年。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定的军龄视同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2.参保职工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且职工医保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当年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缴纳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按月缴纳。
如用人单位愿意为其全部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的,由原单位办理。如原单位同意为其部分承担的,退休人员可将其承担的部分费用交予原单位,由原单位缴纳。如原单位拒绝承担的,可由参保职工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自行缴纳,或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方式以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且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未达到当年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缴纳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或参照职工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缴纳。
4.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事业单位,经批准实施改组转制、整体转让、关闭破产或其他形式实施“退出”安置的职工按以下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
(1)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缴纳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2)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先按本人当年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再由用人单位按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补缴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3)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人员,按市有关分流安置政策,在企业资产变现充裕的前提下,由职工本人申请并经企业(清算组或管理人)同意后,可参照上述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的缴费办法一次性缴纳所缺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医疗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经批准缓缴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缓缴期已满仍未补缴或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获批准的单位,从未缴费的次月起暂停支付该单位全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用,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担;待补缴欠费和滞纳金后,则补记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补缴后同时再续缴的,则从次月起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参保缴费
(一)参保缴费标准
居民医保年度个人缴费标准、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规定进行确定。
(二)参保缴费时间
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或续保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保费按年征收,一经缴费,待遇期内不予退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
新生儿参保可不受时间限制,新生儿出生6个月内死亡无法办理户籍的,可凭死亡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户籍地参加居民医保。
已办理职工医保中止手续的人员、新迁入统筹区户籍人员、中途转入统筹区就读学生、刑满释放人员、退役士兵等在当年医保年度内可中途参加居民医保。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对象、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成员,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农村残疾人及上述残疾人所生的新生儿、普通市民所生残疾新生儿人群(以下简称特殊人群)在当年医保年度内可中途参加居民医保。
(三)参保缴费方式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以户籍为单位到户籍所在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办理,并提供户口簿原件、居民身份证和可支持银行代扣的银行存折(卡)原件等资料。还可以选择以下参保缴费方法:
1.农村居民缴费可以由村委会具体负责,统一向农户收取或从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中代扣代缴城乡居民医保费。村委会向所在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统一办理参保。
2.全日制大学、中职、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福利院的孤儿可以以福利院为单位,由福利院报到隶属民政局,到单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手续。
3.特殊人群由市、各县(市、区)民政、乡村振兴、退役军人事务、残联于每年8月25日前审核确认后统一报送纸质及电子名单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录入。新增的特殊人群于每月10日前报送并录入参保。
新增的特殊人群在相关部门认定其身份信息前已经自行参加居民医保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参保费。
4.新生儿参保缴费到户籍所在医保经办机构或户籍所在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办理。办理参保缴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参保居民户口簿;
(2)新生儿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可支持代扣的本市银行存折(卡)原件。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保转职工医保,外地医保、户籍等发生变化需及时到原参保所在镇(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办理变更、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住院、门诊特定病种和普通门诊医保待遇,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大病保险待遇。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定病种、大病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用耗材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到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障时间。
(一)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次月起停止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相应的职工医保待遇,自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二)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年度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出生六个月内参保缴费的新生儿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时限为出生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出生六个月后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中途参保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当年度12月31日止;特殊人群从参保登记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住院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专科医疗机构300元、二级综合医疗机构500元、市内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市外三级医疗机构1600元。
特殊人群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合规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由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
(一)职工医保:
1.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
2.二级医疗机构:85%
3.三级医疗机构:80%
(二)居民医保:
1.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90%
2.二级医疗机构:80%
3.三级医疗机构:70%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职工医保: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45万元。
叠加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万元。
(二)居民医保: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待遇。
(1)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个人账户。
(2)未达到当年最低缴费年限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仍继续按月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以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统筹基金中按2%记入本人个人账户。
(3)灵活就业人员按本人申报缴费工资总额5%缴纳的,不设置个人账户。参照职工按7.5%缴纳的,以缴费工资总额的2%记入本人个人账户。
(4)失业人员以本市上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统筹基金中按2%记入本人个人账户。
(5)以职工身份参保累计达到当年最低缴费年限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含参照职工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按2021年本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2.8%划入本人个人账户。满1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2021年本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1.4%划入本人个人账户。不满15年的,不享受个人账户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使用进口医用耗材的,个人先自付40%;国家、省设定支付标准的,个人按支付标准先自付1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期间,不得同时享受门诊特定病种一类病种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收治入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符合政策范围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所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为一次住院,按出院所属年度的医疗待遇标准报销及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时间分别计算至所属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国家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医疗费用,按照住院、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婚检机构发生的婚检费用,按120元/人的标准由医保基金与婚检机构结算。
第四章医药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医保电子凭证等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
第三十条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十二条 使用自费药、自费项目、超医保支付标准服务时,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由患者或家属签名同意。
第三十三条 实行分级诊疗转诊转院制度。患者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对于急、危重患者可视病情先行转诊转院,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上述手续。
办理转诊手续一个月内,住院起付线实行连续计算。由下级医疗机构转到上级医疗机构的,在下级医疗机构收取的起付线连续计算到上级医疗机构起付线中;由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到下级医疗机构的,免收下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结清个人自付部分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因退休异地安置、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异地转诊等在市外就医的,应当提前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异地急诊可在就医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
长期异地流动就业的大型企业,可由企业为在职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属于以下情形的,执行韶关市的报销比例:
1.急诊抢救在医疗机构就医的;
2.已办理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备案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的;
3.在本市就读学生寒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4.严重精神障碍参保患者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
除上述情形外在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先由个人自付25%,再按本办法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作返回结算:
(一)经核准,参保人员确因急诊或抢救,在非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出生六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在参保前所发生的住院费用;
(三)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返回结算条件的,应自医疗费用结算之日起3个月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保障凭证;
(二)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的原件;
(三)转市外就诊的需提供转诊转院证明。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就业后应当参加职工医保。不得同时享受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待遇。
第四十条 深化医保支付制度改革,以基金预算管理下总额控制为基础,实行总额预付下按病种分值付费为主,按人头、按服务单元为辅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职工医保
职工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实行分开核算,互不挤占。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组成:
1.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2.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3.滞纳金。
4.各级财政补贴。
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
6.其他收入。
(二)居民医保
1.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各级财政补助;
3.居民医保基金的历年结余;
4.利息收入;
5.社会捐赠;
6.其他收入。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病种以及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家庭医生签约收费服务包资金、婚检等。
大病保险资金筹集从医保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
(四)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五)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中医“治未病”费用。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当月的个人账户金额于次月底前划入。
(二)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三)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四)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应征入伍,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经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划入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按规定继承。
(六)参保人员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七)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4 号)、《关于进一步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27 号)解决医保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不设置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其利息计算方法为: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居民医保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所承担的补助费用划入到韶关市财政专户。
第四十八条 医保经办部门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结算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的收缴对账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医保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信息互通制度,有责任共同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
第五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风险调剂金为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3%。
第五十一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周转金制度,财政部门按上年度基金月均支付额的标准,给予经办机构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医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第五十二条 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时,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5%的比例承担,剩余的95%由市级风险调剂金承担。
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出现赤字的县(市、区)政府按赤字比例共同承担40%;剩余的60%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结余和风险调剂金承担,仍不足以解决时,由市、县两级政府共同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税务部门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医保信息年度结转。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的 1月3日对参保人员的医保信息进行年度结转,以确认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和待遇标准。在此期间,不办理任何参保及变更手续,不享受门诊待遇。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医保局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职工医保费和职工生育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六十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十一条 建立职工医保住院附加医疗保险(包括大额医疗保险和住院补充医疗保险),住院附加医疗保险保费于每年12月缴费,次年享受待遇。可列入单位成本。
第六十二条 凡参加了本市职工医保的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2016年1月1日前退休的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为20年;201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不设最低缴费年限。职工医保费由单位缴交的退休职工,其大额医疗保险保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其他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保费可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通过社保卡金融账户代缴代扣。
有能力参加职工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由用人单位统一参加。
第六十三条 职工住院附加医疗保险以及大病保险的招标由市医保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公开招标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组织公开招标。市医保经办部门作为投保人与中标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及违约处理。职工住院附加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公开招标连续两次不成功,则按照最后一次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告,再由市医保经办部门负责经办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解决人员及办公经费问题。
第六十四条 职工住院附加医疗保险保费以及大病保险缴费标准、保障范围、待遇标准根据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经办规程。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29号)和《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2018〕12号)执行至 年 月 日。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