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律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八)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律师有上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警告;
2、律师有上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处罚:
(1)给委托人造成3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停止执业3个月;
(2)给委托人造成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停止执业6个月;
(3)给委托人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停止执业9个月;
(4)给委托人造成1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未构成犯罪的,停止执业一年。
3、律师因上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初次非法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以没收违法所得;
2、非法执业三次以上、十次以下,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非法执业十次以上,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4、多次非法执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多次非法执业,情节恶劣,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6、多次非法执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
第二章 公证管理
一、《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第一条,公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二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经教育后能够认识错误,认真改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放任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放任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放任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三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经教育后不改正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允许、放任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允许、放任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允许、放任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四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五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严重,经教育后改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第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严重,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二、《公证法》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私自出具公证书的;2、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3、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4、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5、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第七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八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经教育后能够改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后果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十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十一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经教育后能够改正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十二条,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拒不改正,造成较重后果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建议省司法厅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1、超越业务范围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2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200元~5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500元~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超标准、违规收费所得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对有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收介绍费并处以下罚款:
(1)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元~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5000元~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虚假承诺收费或介绍费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没收并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1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00元~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未按规定接收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按规定重新接收年度检查,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
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追回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的本所资产;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非法处置的资产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非法处置的资产在1000元~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非法处置的资产在5000元~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8、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元~2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2000元~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9、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下罚款:
(1)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50%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00元~3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3000元~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限期进行整顿;
11、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应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