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规范来访接待工作,保护来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秩序,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来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走访的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法律咨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要求法律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待来访的职责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三)受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社会组织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违法、渎职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提出异议的。
第四条 来访人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来访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来访事项。来访人不按照规定直接到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走访的,接待人应当告知其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来访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条 来访人应到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来访事项。
第六条 多人反映同一来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来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待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来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职责和来访事项性质,对来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法律咨询的,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来访人,因案情复杂或疑难无法直接答复的,经讨论后再答复;
(二)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申请人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且案件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给予申请法律援助;
对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值班人员可指导来访人员自行诉讼,并告知诉讼风险;
2、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申请人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案件不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告知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案件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申请人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的,告知其必须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才给予申请法律援助;
4、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申请人未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且案件不属于接待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告知申请人提供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下列情形,可作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告知来访人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理由,并告知来访人寻求解决问题的其他途径;
(2)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申请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或未经法院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告知来访人到法院立案(申诉案件法院裁定再审)后,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没有证据主张自己合法权益的,告知来访人自己收集证据,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4)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案件相对人不明确,或无法提供相对人的详细地址的,告知来访人自己收集证据,再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5)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但申请人提出与本案的证据不相适应的诉讼请求,经法律援助机构值班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自己意见的,由值班人员指导来访人自行诉讼。
(三)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社会组织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渎职行为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控告、检举,应要求控告人、检举人如实反映,提交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接待人员应将材料和证据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告知来访人向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九条 来访人提出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走访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来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条 接待人对来访事项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告知来访人按规定的程序提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材料,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按规定的时间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来访人提交的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必须齐全,法律援助机构才给予填写申请表,并收齐材料;否则,告知来访人补齐材料后再来办理申请法律援助手续,并收取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接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正确疏导,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来访接待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一至两位人员值班。
第十四条 值班人员接待来访时,应衣着整齐、仪表大方、文明用语、热情服务。同时应当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来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来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来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五)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来访材料。
第十五条 值班人员应如实作好接待来访登记。
第十六条 值班人员发现同一来访人员就已解答过的同一来访事项继续来访的,如来访人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新的材料,值班人员应告知来访人员就原来访事项不再解答,有新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来访人员如违反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值班人员应按规定向来访人员提出,来访人员不听劝解或情节严重的,报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