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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7-04-27 10:35:59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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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府规〔20175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韶府规审20175号)已经20174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自201761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17413

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秩序,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管理服务的商事主体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发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 

各级工商、食药监、城管、商务、规划、住建、农业、林业、质监、卫计、公安、环保、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督促各部门履行职责,落实在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入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农贸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充分考虑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市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与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相衔接。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结合实际划出专用区域,用于扶持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分割转让。市场开办者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鼓励多种投资主体参与农贸市场升级改造。

对在限定时间内按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标准进行改造并通过验收的市场,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及其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场开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场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市场建设标准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卫生、环境保护等条件;

(三)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四)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

(五)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

(六)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农贸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的抽检结果、市场内违法违章记录、健康教育等有关事项。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要求设置农产品检测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或快速检测,并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不得随意设置摊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二十二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非限制区,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产品的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经营,市场开办者擅自中止或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对市场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清洁消毒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入场经营者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

第四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非法销售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六)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监管工作机制,根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需要,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治理、联合检查和执法工作。各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违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实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市场内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巡查和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及周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和乱摆乱卖行为,查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各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及升级改造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的建筑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督促落实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入辖区农贸市场销售前的猪肉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对进入农贸市场销售前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或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有活禽经营的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野生保护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管部门监督管理辖区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辖区农贸市场开展以除四害为重点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导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健康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加强辖区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及时查处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机关监督和检查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场,依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交警部门规范和监管农贸市场周边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十条  各级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农贸市场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经营)农贸市场的;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而未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已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未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市场开办者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提供场所或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及设施配备、或者未按要求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活禽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活禽经营限制区内的市场违法从事活禽经营的;

(二)在休市期间从事活禽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将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实施物理隔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  市场开办者不督促落实活禽经营每天零存栏制度,未制止将未经宰杀的活禽带出零售市场或者允许将当天未售完的活禽滞留在零售市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  活禽经营者未落实清洁消毒措施或者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未实施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家禽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  擅自在市场周边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乱摆乱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  在市场周边道路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176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