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6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管机制。
主要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及其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业权人在勘查范围或采矿范围的勘查施工或生产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对涉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立案侦查;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取水许可申请;
(九)经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设置及出让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除国家允许协议出让的情形以外,探矿权采矿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发证权限。
(一)市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以下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1.勘查许可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已设置的探矿权的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不含跨地级市或扩大勘查范围的项目)。
2.采矿许可证:
(1)矿山生产规模或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2)矿山生产规模30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建筑石料;
(3)矿山生产规模或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其他非金属矿种;
(4)跨县的开采项目;
(5)地热、矿泉水。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以下采矿许可证:
1.矿山生产规模或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
2.矿山生产规模5-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石场;
3.矿山生产规模或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其他非金属矿种。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出让原则:
(一)具有市场需求;
(二)具备相应的资源条件;
(三)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及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与相关部门划定的敏感区域不冲突;
(四)符合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计划、方案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勘查单位的建议拟定,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审查,从严把关。
(一)探矿权设置计划应包含地理位置、勘查范围、勘查矿种和出让方式等内容,需征求同级发改、财政、经信、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级由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由国土资源部门逐级上报。探矿权新立由国土资源部及省国土资源厅按权限设置。
(二)采矿权设置方案应包含地理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使用土地类型、出让方式和出让方向等内容,地热、矿泉水的还应按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需征求矿区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镇及发改、财政、经信、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采矿权出让的相关工作;属市级登记发证的,经县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局,并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按程序审定。
(三)征求意见及审查阶段,有部门或单位对计划或方案提出反对意见的,原则上不再往下一环节推进。
第十条 采矿权出让程序:
按登记发证权限,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本级政府批准的采矿权设置方案拟定采矿权出让工作方案。采矿权出让工作方案应包含出让方式、出让底价、报名资格等内容。
采矿权出让工作方案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提交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按程序审定。
采矿权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交易活动,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同级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采矿权竞得人应与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的国土资源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合同书》,按规定缴交(存)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土地复垦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含土地、山林等其它权利。
第十三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申请人应备齐以下材料:
(一)水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环保部门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三)林业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审查意见(需占用林地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五)矿区界桩确认书(露天开采固体矿山);
(六)水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地热、矿泉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探矿权人应按期完成勘查资金投入,不得干预勘查单位正常的探矿作业。
勘查单位应按要求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及报送工作总结,并按许可的内容和经审查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负责实施所有的探矿实物工作;勘查项目有坑探作业工程的,还应编制坑探工程安全专篇,并经安监部门批准后,到公安部门办理使用民爆物品的手续;每阶段的坑探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封堵探矿坑口,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探矿过程发现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之外有可回收矿石的,应当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如需改变勘查矿种的,应当通过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获得探矿权。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六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告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并将采矿许可证有关信息抄送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应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参照采矿权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后,由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
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依法注(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实施监控,确保关闭到位。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应当停止采矿生产;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涉及采矿权出让的,参照采矿权设置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经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查,不符合采矿权延续出让条件的,采矿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矿山自行关闭。
第二十一条 原采矿权人在关闭决定或不予延续的批复下达之日起,按要求停止生产,6个月内自行撤离矿山的设施设备,1年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 按经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配套的选矿厂和尾矿库,需经发改、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投产使用。
开办非矿山配套的选矿或回收废石、尾矿企业,按相关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稀土、钨等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取水许可、林地占用、安全生产、民爆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