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政府印发了《韶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25〕2 号,以下简称《住所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21〕6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规范定义为“市场主体”。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结合新的法律法规及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我市对《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和完善,文件依法调整修订为《韶关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原条文中“商事主体”一并调整修改为“市场主体”。
二、修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三、主要架构
《住所办法》共八章四十六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明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等;第二章、第三章是关于住所(经营场所)要求和登记的规定,明确了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要求和程序;第四章集群登记是新增章节,该章节明确了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主体资格条件及管理规定;第五章、第六章是关于住改商、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特别规定,明确了住改商、电子商务经营者集中办公区域登记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第七章为监督管理;第八章为附则。
四、主要修订内容
(一)增设“集群登记”一章
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我市此前出台的《韶关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韶府规〔2019〕17号,以下简称《集群注册办法》)明确了我市可实施集群注册登记的情形,为集群注册登记的实施提供了政策支撑,对降低开办企业制度性成本,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化水平,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自《集群注册办法》实施以来,全市共登记32家托管企业,累计为788户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有效降低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小微企业登记效率进一步得到提高,集群注册登记改革为我市保市场主体稳就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同时实施过程中也发现,《集群注册办法》与《住所办法》存在共性,为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和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更大发挥我市集群注册登记在行业集聚、创业便利、企业孵化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新形势新变化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决定将《集群注册办法》融入整合到《住所办法》之中,以利于提升群众办事便利度,推动我市市场主体的高质量发展建设。
(二)调整和规范部分章节条款的实施内容
“第一章 总则”中更加清晰的明确了住所(经营场所)基本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基于固定场所用于经营活动,市场主体应对安全性负责,另外鉴于我市支持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大方向,为避免相关人员混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用途与房屋使用性质,《住所办法》第四条对市场主体在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须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规定申请人不得以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作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在“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中对住所的“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以及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作出了更为具体的实施要求。《住所办法》还提出了允许市场主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在登记的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推行开展跨区域“一照多址”登记,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其场地资源可释放,允许新市场主体直接办理登记。通过对部分条款的完善和修订,更进一步明确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要求,既便于群众知悉,也便于登记人员操作。
(三)强化“先照后证”的特殊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精神,住所(经营场所)需先办理许可才能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办理许可,且相关地址应保持一致,为落实相关要求,《住所办法》第九条明确“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住建、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广旅体、卫健、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应与相关的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地址一致。”
(四)明确“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的登记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的规定,对跨登记机关管辖区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申请变更登记作出规定。
(五)规范监督管理职责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一步明确对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及程序。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规定,重新梳理调整了住建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涉及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