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分配实施细则》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韶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4〕10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交通运输局 韶关市财政局
2024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城市公共交通等行业健康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交〔202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2023—2025年度我市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
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包括农村道路客运费改税补贴和农村道路客运涨价补贴。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包括出租车费改税补贴和出租车涨价补贴。
第三条 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用于补贴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用于补贴巡游出租车、新能源城市公交车以及国家和省相关示范创建项目。国家和省相关示范创建项目包含我市已获命名的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项目、绿色货运配送示范项目、省级城市公交行业创新发 展项目。
定制公交、公交化运营的道路客运车辆以及不符合跨市公交认定标准的跨市、县公交不纳入补贴范围。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分别是指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依法取得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城市公交经营资格,并正常运营的车辆,具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其中,巡游出租车包含新能源巡游出租车(含纯电动、氢能源)和其他巡游出租车。新能源巡游出租车应当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
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包含纯电动公交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公交车、燃料电池公交车和超级电容公交车;新能源城市公交车应当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分为镇通村和非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是指运行于镇通建制村、建制村通建制村以及镇域范围内预约响应型三类农村道路客运线路,其中:
1.镇不含县城所在的镇(街道),建制村不含县城、镇(街道)所在建制村;
2.线路始发、终到以及途经点不含县城客运站和县城所在镇(街道);
3.线路始发、终到以及途经点不含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AAAA级及以上旅游景点等;
4.线路不得途经两个及以上镇所在建制村(街道)及镇客运站,不含镇辖域的其他建制村;
5.镇域范围内预约响应型经营范围最多为两个镇,且必须是毗邻镇。
第五条 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的申报、发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各地做好全市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制定和调整相关资金使用管理政策。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负责具体指导各地数据填报审核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城市公交行业日常管理,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企业和车辆的监督检查、明察暗访、数据统计、审核。同时,根据地方实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修订本辖区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政策,编制每年度资金分配方案。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补贴资金拨付管理,及时拨付和发放补贴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下级财政拨付进度督导工作。
第七条 申请当年度补贴资金的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以及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辆范围为补贴年度在广东省综合运输服务系统在册营运的车辆(含新能源车辆)。
第八条 农村道路客运费改税补贴用于全市农村道路客运运营补助。根据省切分我市农村道路客运费改税补贴资金及辖区内符合运营里程要求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数、运营月份、客货邮融合情况等进行统筹分配。
农村道路客运涨价补贴用于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运营补助,根据省切分我市农村道路客运涨价补贴资金及辖区内符合运营里程要求的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车辆数、运营月份、客货邮融合情况等进行统筹分配。不得统筹用于城市公交车、巡游出租车、非镇通村农村客运车辆。
第九条 出租车费改税补贴用于巡游出租车经营者的巡游出租车运营补助,根据省切分我市出租车费改税补贴资金及辖区内符合运营里程的出租车车辆数、运营月份等进行统筹分配。
第十条 出租车涨价补贴统筹用于国家和省相关示范创建项目补助和新能源巡游出租车、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运营补助。
(一)首先用于已命名的国家公交都市建设示范项目专项奖励资金(每年500万元)、绿色货运配送示范项目城市专项奖励资金(每年300万元),按照省级下达专项资金直接拨付。
(二)其次省切分我市出租车涨价补贴剩余部分的30%用于补助新能源巡游出租车。按照辖区内符合运营里程的新能源出租车车辆数、运营月份等进行统筹分配。
(三)出租车涨价补贴剩余部分的70%除用于省级城市公交行业创新发展优选项目专项奖励(获评当年度一次性300万元)外,按照辖区内符合运营里程的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车辆数、运营月份等进行统筹分配。
第十一条 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以及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辆应提供连续服务。其中,参与补贴资金市级分配的新能源城市公交车月均运营里程应不低于2000公里;巡游出租车月均运营里程不低于4000公里;考虑我市地形地貌路况对油耗的影响,镇通村农村客运车辆按实际许可线路月均运营里程不低于1000公里。非镇通村农村客运车辆按实际许可线路月均运营里程不低于1500公里。因新增及更换、退出营运的按实际运营月份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推进运力资源共享,开通客货邮合作线路,更新购置客货邮发展适配车型。
(一)对年度开通且稳定运营3个月以上的客货邮合作线路每条线路给予5万元一次性补贴,补贴资金用于客货邮融合线路车辆运营补贴,同一县(市、区)最高补贴4条线路。具体线路由县级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当地邮政及镇村政府对企业开通情况进行审定,重点考核客货邮线路是否纳入本地乡村振兴等重点工作、群众知晓及宣传覆盖情况、邮政快递与客运企业协议签订情况、县镇村三级融合点情况、线路实际发生邮件快递核算情况等,完成公示后报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公布。
(二)对年度新增购置客货邮融合发展适配车型的,给予车辆3万元一次性购车补贴,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报废,违反情况的在下一年度补贴资金扣减或追缴。具体车型以交通运输部公布推荐的车型目录为准。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城市公交企业是油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督促农村道路客运企业在广东省综合运输服务系统及时填报运营里程数据,并对企业提交的数据负第一审核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应当督促辖区内农村道路客运企业将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卫星定位数据接入广东省“两客一危一重”车辆智能监管系统,确保相关数据能够得到及时、准确采集。因车辆卫星定位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油补里程数据丢失,无法申报油补资金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客运动态监管,结合“电子围栏”参考里程,对农村客运企业申报运营里程进行严格审核。对认定为虚假申报的,取消相应车辆的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申报资格。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当年度电子围栏内里程比例低于80%的,按照非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享受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非镇通村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当年度电子围栏内里程比例低于80%的,取消该车辆农村道路客运补贴资金资格。
第十六条 全市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以及新能源城市公交车相关数据填报和审定工作均通过广东省综合运输服务系统进行,并按如下程序开展:
(一)农村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每月10日前完成上一月份车辆运营里程数据填报,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月20日前完成上一月份企业填报数据的审核工作。
(二)全市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以及新能源城市公交车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车辆运营数据填报,并逐级上报至县级、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交通运输事务中心做好辖区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巡游出租车、新能源城市公交车车辆数据以及农村道路客运车辆运营里程申报数据审定工作,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下同)。
第十七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文件后,应及时通知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补贴资金市级使用管理政策制定资金分配方案,报市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包括补贴对象、标准和程序等内容的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公示工作。公示无异议后,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拨付至相应经营者(30个工作日内)。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应当按照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配方案实行专款专用。因清算返还、督查追回的补贴资金,应当按规定收回后,由对应的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别统筹用于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和城市公共交通领域。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贴政策调整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政策,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引导工作,突出政策导向,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道路客运、巡游出租车以及新能源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如实、准确填报运营数据,因数据填报有误导致无法享受补贴资金的,由企业自行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补贴资金的经营者,一经查实,追回补贴资金。
对虚报瞒报补贴资金申报数据、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回相应的补贴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未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补贴对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交通运输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8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