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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6-03-19 10:40:32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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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广州市常之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40096694X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贤堂路16号B1二楼

  本机关于2025年12月8日对你单位放弃中标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在“广东省自然灾害能力提升工程基层防灾项目(韶关市武江区)(二次)(项目编号:GDXY-GZ-2024J118)”的采购活动中,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后,以项目前期未做详细的市场调查和评估,导致本项目部分产品不能在投标文件承诺交货期按时交付为由,确定放弃中标资格。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你单位关于原材料供应紧张、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评审报告》、《结果公告》、广州市常之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弃标说明函》、韶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广东省自然灾害能力提升工程基层防灾项目(韶关市武江区)(二次)”中标结果变更的通知》、《结果变更公告》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6年2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对此,你单位于2026年2月8日提出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财法〔2013〕1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档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整(¥21555.00)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载内容,到有关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韶关市财政局

  202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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