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宅(以下简称限价房)一般是指政府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特殊情况下,为改善少数民族生活条件而设立的优惠项目可由政府划拨用地,定向对瑶族农户开发建设。
第三条 限价房是本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县缓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范围内限价房的销售和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县限价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县建设、发展改革和物价、国土、财政、监察、民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建设、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限价房需求,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限价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限价房项目应尽可能选择在交通相对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住和出行。
第八条 限价房用地公开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户型、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九条 限价房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一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以项目综合开发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县发展改革与物价、国土、建设、财政、监察、扶贫办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限价房应当限制销售对象。限价房的销售对象应当根据限价房用地供应情况、本县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以及住房保障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房供应对象为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县政府为了改善少数民族生活条件规定的其他家庭。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的限价房的供应对象类型制定相应的申购方案,但所有申请购买限价房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县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县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房供需情况,对申请人条件实行动态管理。
(二)城镇户口的申请家庭须无自有产权房源。农村户口的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具体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四)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五)申请家庭不得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未经处理、处理未完结的家庭不列入申购对象。
第十五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吸引优秀人才创业发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建设面向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重点发展产业的从业人员、中高级专家等特殊群体的限价房,优先供应给前述群体购买。
第三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限价房的分配对象安排相关部门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 销售限价房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登记
1.公布楼盘信息和受理购买申请
限价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电视媒体、公众网站、社区村委宣传等方式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分配方案,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或村委受理购房申请。
2.购房申请人提交申请和证明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照购房细则要求向社区、村委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其符合购买条件的有关资料,购房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有关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社区、村委初步审核其资料的有效性,进行初步筛查。
(二)审核申请人购房资格
社区、村委将筛查结果上报至负责分配工作的部门,该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核申请人所提交资料,所有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符合要求证明资料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预登记人。
(三)购房资格公示
负责分配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合格预登记人名单通过电视媒体、公众网站、社区村委宣传栏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预登记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有异议者资料需重新核实确定其是否为有效购房人。
(四)制定具体分配方案
负责分配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确定分配时间地点等具体分配方式,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届时将组织公开摇珠、抽签确定所有有效购房人的购买顺序和具体楼号,此工作应当在监督部门监督下公开进行。
(五)签订购房合同
负责分配工作的部门将有效购房人名单及具体楼号送达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与有效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买卖合同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后,有效购房人信息将被冻结存档,不得再次申购限价房。
第十九条 负责分配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限价房销售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限价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所购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5年后出租和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县建设、国土、发展改革和物价、财政、扶贫办等部门研究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按程序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本条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记。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永久取消其购买保障房资格;对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的,当个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时,应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限制其购买二套住房并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限价房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县建设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人民政府对此办法有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