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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16-11-23 00:00:00 来源:民政局管理员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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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工作,切实提高低保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对,是指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经申请人授权后,通过全省联网的信息核对系统,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经济状况自动进行身份、收入、财产信息的查询、比对。
本办法所称认定,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并核实申请人申报的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按程序决定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三条 核对及认定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进行,客观公正;
(二)信息共享,有限核对;
(三)信息化核对与入户调查相结合;
(四)标准明晰,单项否决;
(五)公民履行法定义务、自食其力,政府救助救急难、兜底线。
第四条 广东省民政厅主管全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及认定工作。
各地级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及认定工作。
第五条 地级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负责申请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审核审批以及日常管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设立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录入申请人信息,检查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主动依法帮助失能、半失能人士办理低保申请,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困难群众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和机构职责
第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反馈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具体包括:社保卡号、缴费基数、离(退)休时间、养老待遇、失业待遇、工伤待遇、就业单位名称、介绍就业次数、工资待遇等。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含房管部门)反馈房产所有权信息。具体包括: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屋地址、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反馈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信息。具体包括:名下车辆数量、车辆类型、车辆用途、牌照号码;户籍迁入、迁出、死亡注销信息等。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信息。具体包括:注册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注册资本(金)等。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反馈申请前6个月的个人、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纳税信息。具体包括:申报时间、税种、税目、计税收入(所得额)、税款等。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馈公积金缴存信息。具体包括:个人公积金账号、余额、申请前6个月业务摘要等。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反馈婚姻、丧葬信息。具体包括:婚姻状态、殡葬状态等。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反馈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残疾信息。具体包括:残疾证编号、残疾类型、残疾等级等。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反馈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具体包括:就学状态、学费标准、受助情况、毕业时间等。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协调各商业银行,反馈个人账户的余额信息和基金购买信息。具体包括:银行账号、账户余额;基金购买数量、基金市值等。
第十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和深圳监管局协调各商业保险机构,反馈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信息。具体包括:保险种类、投保人、受益人、年保费金额等。
第十八条 个人持有证券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省总工会提供特困职工认定和职工接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携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书面申报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及定期复核。
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押服刑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授权委托核对后的2个工作日内,录入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发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通过广东省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后,生成《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报告结果,进行受理前初审。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的内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额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家庭所接收的来自国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扣减其所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以及家庭接收的赡养收入、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收入扣减家庭的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后的净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可支配收入不稳定的,以近6个月内的平均数为准。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家庭的信息化核对结果应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以近6个月内的平均数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三)核对发生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6个月低保标准;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五)核对发生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6个月低保标准;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七)本条第(三)、(五)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6个月低保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的所有项目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标准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的结果提出质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发起复核,出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核对机构针对同一申请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复核报告的结果决定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且拒不补齐的;
(二)未经授权,使用与申请家庭不同户口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的;
(三)不同意签署《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
第二十七条 核对系统按照“有限最大值”原则,以本办法所规定各标准为各取值上限,高于上限的,核对结果只显示不符合标准,不显示具体数值;低于或等于上限的,在核对结果中显示具体数值。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申请家庭多次出具的核对报告,以最新一次核对报告结果为准。
 
第四章  入户调查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或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条 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一条 入户调查的内容为:
(一)户籍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是否满足共同生活条件、户籍类别、户籍所在地等;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不动产收入;
(三)家庭财产,包括不动产、高档家用电器、古董艺术品、贵金属制品等;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家庭财产或收入的其他项目。
以下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残疾人各类补贴(如残疾人生活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轮椅车燃油费补贴等)。
第三十二条 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与入户调查均无法获得信息的情况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收入: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收入;
(二)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申请家庭所在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能开具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外,均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三十三条 经入户调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入户调查结果超出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就认定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传至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第三十六条 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传至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并及时发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纳入低保金发放对象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已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核对、调查及审核审批材料,应以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形式及时存档管理。
 
第六章  定期复核
第四十一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人员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四十三条 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收回其低保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复核,虽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建立严格统一的核对管理制度,保障核对工作及时、公正、准确开展,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情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弄虚作假或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保障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 申请特困供养和住房救助的,其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与入户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实施细则。核对试点单位可自行决定核对程序及认定主体。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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