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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住所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纳税人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时间:2016-11-28 00:00:00 来源:地税局系统管理员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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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标题:
无住所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纳税人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业务概述: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政策依据:
      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四、办理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
五、纳税人办理时限:
      暂时没有内容!
六、税务机关办结时限: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七、办理地点:

      主管税务机关
八、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办事程序:

      暂时没有内容!
十、告知文书:

      暂时没有内容!
十一、其他说明: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