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雄市监处字〔2021〕8号
当事人: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40282345510081B
住所(住址):南雄市珠玑工业园平安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郑*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41422*******
联系电话: 13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南雄市珠玑工业园******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5月18日,我局收到中共韶关市委办公室发布的《每日舆情》[2020]第91期,“有网民反映南雄市一工厂生产劣质口罩,位于南雄珠玑工业园平安二路的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东连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有刺激性气味,戴用后头晕及反胃呕吐,担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舆情。
2020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去位于南雄市珠玑工业园平安二路7号的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在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检测该公司位于车间楼下的成品仓,现场有黄色无标识纸箱100箱,每箱2500只,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拆箱检查,内装有标有“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经分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口罩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雄市监先保字[2020]0519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0519-1。检查期间工业园区管理会境园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持便捷式口气检测仪,现场检测口罩生产车间挥发物有机物,数值为:0.00MG/M3。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强在场见证检查过程。同日,周强提供了以下材料:1.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郑*峰、周*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
2020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有连邦公司名称的一次性口罩56600只(22箱,2500只/箱,1600只未包装成箱),正南公司标识包装19箱,无标识内附正南合格证50箱,无任何标识包装41箱,2500只/箱,合计275000只,据周*陈述,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是关联关系,人员、设备混同,法定代表人都是郑*峰。2020年4月11日提交过产品召回报告,剩2610只未召回。
2020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与韶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查所工作人员对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进行取样送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单 编号:G0200081、G0200082),并对现场检查抽样情况制作《现场笔录》,现场负责人周强在场见证抽样检查过程。
2020年6月28日我局收到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寄来的口罩不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Z2019189、FZ2019190。
2020年6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指定李*坚、郭*豪两名执法人员承办。
2020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去南雄市珠玑工业园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时向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口罩不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Z2019189、FZ2019190,《检测结果告知书》雄市监执二检告〔2020〕628-1、628-2号,告知当事人如对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标注:南雄市正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50箱计124850只;标注: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罩,22箱计56400只,执法人员经现场请示分管领导,依法就地封存不合格口罩,并向现场负责人周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雄市监执二强〔2020〕628-1号、雄市监执二强〔2020〕628-2号,《财务清单》Z22020628-1、Z22020628-2。
2020年7月27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我局执法人员前去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雄市监执二延〔2020〕6号、7号)。
7月3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代理人周强进行询问调查,其主要作了以下陈述:
6月28日我局送达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不合格检测报告(No. FZ2019189)和“一次性防护口罩”不合格检测报告(No. FZ2019190),该公司均没有提出复检。
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连邦公司)生产“一次性使用口罩”是不准确的,之前陈述做的询问调查有误。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疫情期间通过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正南公司)进行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两家公司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同一人(郑玉峰),因此将正南公司的生产产房也设在连邦公司内,其是连邦公司派到正南公司进行负责。后为提高正南公司的声誉、知名度,正南公司使用了连邦公司的商标、厂名厂址,印制包装袋进行包装生产,实则都是正南公司的人员进行生产。标注有连邦公司名称的一次性口罩是从2020年5月开始生产,共计生产了56600只(22箱,2500只/箱,1600只未包装成箱)。正南公司从2020年3月底开始生产口罩,除上述标称连邦公司的口罩外,还合计生产了279600只(附正南公司标识包装19箱,无标识内附正南合格证50箱,无任何标识包装41箱,2500只/箱),除了抽样的基数外的口罩,其他生产的口罩原料和工艺与抽样批次的口罩一样,其公司在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就停止生产了,自查原因为:原材料存在问题,原材料采购(熔喷布、无纺布等)是正南公司的股东郑章荣采购的,他现在已经不在公司,也不在南雄,采购原材料的财务记录在正南公司,具体以什么名义方式采购,其表示不知情,无法提供相关原材料的凭证。不合格口罩都在仓库,未对外进行销售,之前正南公司口罩销售系股东郑章荣负责,周*表示其不知道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原材料的价格,口罩的成本无法核算,不能提供成本价格等,当事人未取得过生产一次性口罩经法定检验机构全检合格报告。
8月10日,因案件调查需要,我局向南雄市发展和该给局价格认定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一次性口罩在2020年3月30日至5月19日期间一次性口罩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认定。
8月21日,因当事人涉嫌犯罪,我局将案件和涉案物品移送给南雄市公安局并报同级检察院备案。
8月26日,南雄市公安局正式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1日,南雄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
1月22日,南雄市公安局向我局出具了《关于撤销并退回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函》及案件相关证据的材料。 认定涉案产品125000个,单位价格0.231元/个,货值28875元。
1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郑*峰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生产的口罩按照GB/T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口罩完成全部工艺,没有对外销售。没有附带合格证的150000只一次性使用口罩也均完成了所有工艺并包装,与附合格证的181600只一次性使用口罩堆放一起,没有特别区分。案发后,没有继续生产口罩。
2021年,1月19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库存的181250只被抽检不合格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雄市监执强字〔2021〕0119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
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峰,属于为同一控制人管理下的两家公司,公司的人员、设备、厂房混同。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主要的一次性口罩实际生产公司,标称韶关市连邦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也实为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为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生产一次性口罩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材料,其生产一次性口罩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关键性项目“过滤效率、防护效果” 不符合GB/T 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生产一次性使用口罩334210只(库存连邦56600只,库存正南275000,流出企业2610只),笔录中336200只的生产量为多记录了1990只。当事人检验报告中基数为181600,另外152610只也是依据同一原料、同一设备、同一工艺、同一批工人和相近时间段生产,并完成包装工序,堆放一起,也属于不合格产品。
这152610只一次性使用口罩虽然同属不合格产品,但没有放置合格证,不计入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货值。
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取得过法定检验机构全部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产品已流入市场。
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
经南雄市公安局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产品的货值应重新鉴定,并向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价格认定协助书》。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雄价认定[2020]138号)显示标的物为:一次性口罩,数量共125000只,价格认定标的于基准日(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单位价格0.231元,总价格28875元。南雄市公安局以此价格认定结论并结合侦查后,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货值案的认定价格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十五万元立案标准,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我局审查后认为,对南雄市公安局认定的单个价格无异议。
但当事人生产的连邦标识的一次性使用口罩56600个,标注了合格证,同样属于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合计41949.6元,数量181600只(正南附合格证标识125000只,货值28875元,连邦附合格证标识56600只,货值13074.6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仓库有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一次性口罩181250只(抽样检测损耗350只)。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郑*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及郑*峰的主体身份 ;
2.《现场笔录》、《产品召回报告》现场检查图片,证明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场所发现大量不合格口罩的事实以及流入市场状况。
3.《询问笔录》,证明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生产不合格口罩的事实。
4.《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Z2019189、FZ2019190,证明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不合格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南雄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的市场价格,用于移交公安机关。
6、《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检察院备案回执各1份,证明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并报检察院备案
7《撤销案件决定书》(韶雄公(治)撤案字(2021)00001号)1份,证明公安机关撤销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相关情况,案件来源。
8.《关于撤销并退回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函》1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认为当事人行为是犯罪。
9.《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雄价认定【2020】138号)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成本价和货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雄市监听告字〔2021〕7号),依法告知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
南雄市正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明的产品标准的一次性口罩,属于生产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同时标注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由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标注执行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口罩是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办相关违法案件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通知》中第二项“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对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口罩等急需防护用品违法案件,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的文件要求,应当从重处罚;
2、当事人生产的数量大,但真正流入市场的很少,危害后果较小,同时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主动供述事实情况,依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和《关于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意见》第四项“坚持公正执法。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执法相对人的悔过态度等情形,依法给予相应处罚,防止和避免同事不同罚、处罚畸重畸轻、显失公平公正、过度执法等情形,不得在行政执法中对外地企业和公民区别对待。”的文件精神,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按照一般偏重情节进行处罚。
4、经由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按照一般偏重情节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181250只;2、罚款人民币9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