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雄市监处字〔2020〕36号
当事人: 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40282MA4WC88L35
住所(住址): 南雄市乌迳镇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聂*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62202********
联系电话: 13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南雄市乌迳镇繁荣路
2020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进行日常检查,在店内发现有布质口罩销售,口罩均无生产厂家、规格、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部分口罩印有条码,执法人员用手机版国家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扫描店内销售的布质口罩包装上的条码,发现未经核准注册。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商品条码和无生产日期的口罩,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当日,呈报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该店进门左手边摆放有天地壹号若干箱,箱子上面摆放着一个白色塑料盒,盒上印有“双汇食品”字样,塑料盒内装有布质口罩42只,其中包装上印有“钇诺口罩(条码:6986205802349)”字样的口罩2只;包装上印有“伊美尔(条码:6993681056005)”字样的口罩7只;包装上印有“蓝景(条码:6655832722251)”字样的口罩9只;包装上印有“防尘时尚口罩(条码:6993968041939)”字样的口罩7只;包装上印有“魅力FASHION(无条码)”字样的口罩17只,经国家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上述商品条码均未经核准注册,属于假冒商品条码。同时,所有口罩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规格、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2020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朱*清(已提供聂*根授权委托书)进行询问调查。朱*清陈述其是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平时店内的商品进货及销售情况其都了解。店内销售的口罩是其在3月2日微信联系老板购进的,一共购进了81个,包装上印有“钇诺口罩”、“伊美尔”字样的口罩,购进20个,进货价是3元/个;包装上印有“蓝景”字样的口罩,购进20个,进货价是3.5元/个;包装上印有“防尘时尚口罩”字样的口罩,购进20个,进货价是3.4元/个,包装上印有“魅力FASHION”字样的口罩,购进21个,进货价是2.2元/个,有进货单据,到货后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进货单据显示,供货商:风彩头饰百货批发部,地址:韶关市浈江区站南路批发市场1-3档,录单日期:2020-03-02,商品全名:口罩。因为没有经过电脑销售,所以其没有统计销售了多少口罩,进货价2.2元/个的口罩销售价4元/个,进货价3元/个、3.4元/个、3.5元/个的口罩销售价5元/个。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具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雄市监乌限提〔2020〕031001号),要求其7日内提供《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口罩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者朱*清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朱*清陈述,其未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也未能提供店内销售的口罩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口罩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将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国内条码信息查询页面对其店内销售的包装上印有“钇诺口罩(条码:6986205802349)”、“伊美尔(条码:6993681056005)”、“蓝景(条码:6655832722251)”、“防尘时尚口罩(条码:6993968041939)”字样的口罩的商品条码进行查询,结果显示查询不到任何信息的情况告知朱*清,其表示已知悉。
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剩余的25个涉嫌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及17个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条码的口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雄市监乌扣〔2020〕030801号 )。
经调查,我局认定以下事实:
1.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钇诺口罩(条码:6986205802349)”、“伊美尔口罩(条码:6993681056005)”、“蓝景口罩(条码:6655832722251)”、“防尘时尚口罩(条码:6993968041939)”标注的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用以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属于商品条码。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属于假冒商品条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2.当事人销售的“钇诺口罩”、“伊美尔” 口罩、“蓝景” 口罩、“防尘时尚口罩”和“魅力FASHION”口罩未标注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
3.当事人无法提供店内销售有条码口罩的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所有口罩的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4.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销售的假冒商品条码口罩货值共300元,累计销售35个,违法所得59.3元;销售无条码且无生产日期口罩货值共84元,累计销售4个,违法所得66.5元。具体计算如下表。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聂*根身份证复印件1张,朱*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1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规格、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口罩的进货数量及进货价及口罩条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不到任何产品信息;
4.对朱*清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南雄市乌迳镇粤客隆购物广场销售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的事实,以及销售口罩的数量、违法所得和货值。
本局于2020年4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雄市监处告字〔2020〕1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销售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等信息的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因疫情防控期间,口罩属重要疫情防控产品,社会危害较大,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由于销售的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同时也没有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于此部分的违法行为择一从重进行处理,适用《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对销售的无条码但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假冒商品条码且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25个;2、没收违法所得59.3元;3、处假冒商品条码口罩的货值等额罚款300元。(罚没款合计359.3元)
对当事人销售无条码且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元;2、处货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25.2元。(罚没款合计32.4元)
综上,没收假冒商品条码的口罩25个,罚没款合计391.7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