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雄 市监 处字〔2020〕 80号
当事人: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282338168206L
地址: 广东省南雄市康绿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顾*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40520*********
联系电话:136********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广东省南雄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8月17日,我局收到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案件线索交办函》(韶)市监执二交字[2020]08号,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7月17日签发的《检测报告》No.4400200100706431,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本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不符合GB/T 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8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决定进行立案调查。当日,我局向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检测报告》(No.4400200100706431)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440020070070019C),告知当事人如对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15个日内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公司成品仓库存放一次性使用口罩29800片,合格证标注: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
9月8日,我局收到中共南雄市委网信办发布的《每日舆情》[2020]第147期,“涉我市口罩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口罩”的舆情。
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林进行询问调查,其主要作了以下陈述:
对我局送达的当事人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不合格检测报告(No.4400200100706431)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其公司是从2020年3月底开始生产口罩,抽检批次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共计生产了30000片。没有生产记录。只有该批次为公司自己原料自己生产,其他批次为代加工半成品。7月份省抽样检测后没多久,全部停下来没有再代加工生产,自查原因为:原材料存在问题,其表示无法提供相关原材料的凭证。不合格口罩都在仓库,未对外进行销售,其无法提供原材料的价格,其陈述除去人工水电等成本,净算原材料,每片口罩的成本0.35元,当事人生产一次性口罩未取得过经法定检验机构全检合格报告。
9月11日,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的产品价格,我局向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对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4月12生产的一次性口罩产成品出厂价格进行认定。
9月15日,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雄价认定〔2020〕93号),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比45600元。
9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10月13日,我局收到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价格认定确认书,该公司对价格认定结论没有异议。
8月24日,执法人员对29800片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因案情复杂,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至10月23日。
1、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生产一次性口罩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材料,其生产一次性口罩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关键性项目“过滤效率、防护效果” 不符合GB/T 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属于不合格品。
2、当事人生产与抽取的样品同一标准、同一型号的一次性使用口罩30000片,除抽检样品200片外,还剩余29800片,未对外销售。
3、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过法定检验机构全部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但产品上标注了合格证。
4、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同时也不能提供产品的成本、账册和销售记录。
5、根据南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雄价认定[2020]93号),一次性口罩的货值为45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顾惠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及顾惠林的主体身份 ;
2.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 ,证明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场所发现不合格口罩的事实;
3. 《询问笔录》,证明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生产不合格口罩的事实。
4. 《检测报告》No.4400200100706431 ,证明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口罩不合格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次性口罩的成品出厂价格。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0年10月16日,我局向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雄市监听告字〔2020〕42号,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广东宝雅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的一次性口罩的行为,属于生产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八、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
根据2020年2月6日出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但司法部2020年2月24日印发《关于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意见》第四条也强调,“坚持公正执法。把公正执法理念贯穿行政执法全过程,做到执法规范、裁量公正、处罚公平,让人民群众在具体执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法治统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裁量,杜绝执法随意、执法不公。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执法相对人的悔过态度等情形,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我市之前未有口罩生产企业,当事人亦在疫情期间响应政府要求转产口罩,对我市和当事人以及特定的时境来说,属于新业态,应当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措施。鉴于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产品没有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从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一次性使用口罩29800片;
2、罚款22800元(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