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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1-08-19 09:33:47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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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雄市监处字〔2021〕2号

当事人: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40282MA52YLXC9U                                  

住所(住址):南雄市黄坑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谢*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40223*********                        

联系电话: 137********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广东省南雄市油山镇**********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1月10日,我局质量监管股收到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移送处理通知书》(编号:韶后处理移2020-020)。根据此案件线索,2020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了位于南雄市黄坑镇****的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有生产标注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广东省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广东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等名称的空调支架成品和相关包装盒、包装纸箱等,产品上标注的厂名与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不相符,涉嫌伪造厂名和冒用公司名义经营违法行为。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对涉案产品和包装盒实施查封强制措施。

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提供的收款单共65张,其中《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57张,《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8张,发货时间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1月25日。经执法人员统计,《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57张金额共计495478.5元;《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8张金额共计54875.5元。

当事人的现场产品,标注厂名为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的空调支架15230套(型号C201AB  10880套,C202AB  2630套,C203AB  1720套),标注厂名为广东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空调支架3527套(型号A205A  101套, 型号205BC  4套,C201AB  2900套,型号A202A  522套),标注厂名为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的空调支架1632套(型号C205AB),标注厂名为广东省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空吊架115套(型号205BC),以上均未标注执行GB/T 35753-2017《空调器室外机安装用支架》标准。

2020年12月3日,我局质量监管股向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风险告知书》,要求当事人在60日内进行整改并检验。

经调查,现场查获标注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广东省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广东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省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等名称空调支架产品均为当事人生产。其陈述2014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注销,之前使用过上述厂名包装盒。2019年3月,由其个人投资设立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开始试生产,2020年5月底开始正式生产,使用过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和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出货,但后期都只是使用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的包装盒和收款单。无法确认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出货的产品包装上全部使用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厂名。2020年印制过标注厂名为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的包装盒,数量要找单据,可以提供。但其他厂名的没有印制,在2017年注销广东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清理过单据,无法提供。调查时,未能提供生产账册和销售账册,未能收款单据产品名称与产品型号对照表,未能提供申请商标注册资料。

2020年12月31日,当事人提交了南雄市宏亿空调支架厂与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雄力品牌系列商品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利诚纸品包装送货单》复印件1份,南雄市宏亿空调支架厂生产产品售价成本利润资料1份。

当事人陈述其厂产品中的螺丝、1-2P不锈钢焊接地架和3-5P不锈钢焊接地架没有使用包装盒包装,没有标注任何厂名信息。

经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信息系统查询,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成员包括郭*和谢*林,谢*林任监事,郭*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注销核准时间2017年10月18日。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广东省韶关南雄市金属制品厂和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未有注册登记信息记录。经在广东省商标维权援助服务体系平台综合查询,平台显示双雄力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09月22日,申请人名称:谢*林,现在处于待审中状态。

2021年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雄市监听告字[2021]2号)。2021年1月20日,当事人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陈述其由于各种原因和疫情,部分产品包装未来得及更换,仍使用之前公司余下的包装盒,导致部分产品包装违反规定,已积极改正错误;销售不景气,销售价下跌,材料上涨,提供的成本利润资料未除厂房租金、水电费等日常开销费用;无法完成订单,处于亏损状态,无法偿还贷款,发放工人工资,希望给与改过机会,从轻处罚。

2021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到当事人的宏亿空调支架厂检查,发现我局于2020年11月27日实施查封强制措施的财物出现了转移情况,现场成品堆放位置、产品外包装均已张贴“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名称覆盖原包装印制的厂名。经清点,现场有以下空调支架产品:型号C205AB  1656套,型号C201AB 2040套,型号C202AB 1290套,C205BC 18套,A202A 350套,A205A 200套,C203BC 108套。现场有以下包装:标注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C201AB 9000个、C202AB 6100个;标注广东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A202A 2500个,A205A 700个,A202  400个,A202外 360个,A201外 180个,C201AB外 3180个,C203BC 1800个,C205BC 160个,标注广东省韶关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A202A 840个,标注广东省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B201A 880个,标注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C205AB 1800个,标注广东省韶关南雄市雄力金属制品厂A202 580个。当事人转移了使用雄力字号产品包括:型号C201AB  8840套,型号C202AB  1340套,型号C203AB  1720套。型号C205AB增加了24套。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提供了11张《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

为防止实施强制措施物品再次出现转移或者变卖等情况,当天,经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对现场产品和包装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我局执法人员对案件重新梳理,当事人标注厂名为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的空调支架15230套(型号C201AB  10880套,C202AB  2630套,C203AB  1720套),标注厂名为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的空调支架1632套(型号C205AB),使用雄力字号厂名的库存产品合计16862套。

当事人谢*林于2021年2月8日到我局执法队配合调查转移查封物品情况,但谢*林到场后不久表示身体不适离开,未能完成调查工作。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联系当事人谢*林未果,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电子送达《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2月25日9时05分至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2月25日10时30分,陈述是当事人谢*林弟弟的谢*明至我局,其称谢*林因病在江西省赣州市医院住院。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谢*明表示其刚刚从外地返回南雄,未拿到授权委托书。

2021年2月26日,谢*明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2月26日和2021年3月9日对受委托人谢*明进行了询问调查。受委托人陈述我局实施强制措施的部分物品是在2020年12月份被原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伙人郭*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的父亲)因债务问题派人拉走,当事人谢*林同意拉走以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名称生产的货物,但因该部分产品不够抵扣欠款,郭*华派来的人拉走了部分被查封的产品。受委托人无法提供陈述被他人拉走产品相关的证据资料和单据。受委托人陈述2021年1月22日提供的11张《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是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3日收款的单据,实际发货日期是在2020年8月底后发货的。受委托人陈述当事人因为曾经至我局询问包装整改问题,以为我局同意其对涉嫌伪造厂名的产品进行这样的整改,就将这些查封的产品加贴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的标签。

至2021年4月1日,受委托人都未能提供当事人被实施查封强制措施物品的转移情况相关证据材料。当天,我局执法人员至南雄市黄坑镇*****对当事人送达《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雄市监执限[2021]003号),当事人谢秀林在现场签收了该通知书。

当事人谢*林于2021年4月7日到我局执法队配合调查转移查封物品情况,其陈述因身体不适至江西赣州医院治病,否认其弟谢*明陈述的转移查封物品情况,查封物品除部分(22800元,2000套C201AB空调支架)为欠款纠纷的一个贵州客户拉走,其余均为销售出货,单据就是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在2021年1月22日提供的11张《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包括了查封物品和当事人生产的非查封物品及新生产的使用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厂名、没有标注商标的产品。当事人谢*林陈述在我局执法人员实施查封强制措施之后,拿了包装至我局询问,将执法人员告知使用自己营业执照名称厂名理解成可以对查封的产品进行整改,安排工人整改将伪造厂名的包装贴成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名称的包装。当事人陈述将对其生产的空调支架产品准备采用国家标准。

调查认定的事实:

1、当事人在生产的空调支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广东省韶关南雄市金属制品厂和广东雄力空调支架厂厂名的行为,属于擅自标注虚假厂名行为;

2、当事人在南雄市宏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销后,虽然继续使用宏亿字号,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带宏亿字号公司厂名的行为擅自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

3、当事人使用雄力字号厂名的库存产品合计16862套,库存产品货值为305176元;

4、当事人无法区分使用了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单据销售非雄力字号厂名的产品,其销售数额应当全部认定为使用雄力字号厂名的产品(除螺丝、1-2P不锈钢焊接地架和3-5P不锈钢焊接地架等产品),合计473355元,违法所得32151.45元,计算方式如下:销售数量×(产品-成本),销售数量和相关产品来自当事人提供的《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除螺丝、1-2P不锈钢焊接地架和3-5P不锈钢焊接地架等产品)、成本来自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具体信息统计表(包含对应型号、价格、成本、利润等信息);

5、当事人伪造厂名产品的货值为778531元,计算方式:库存产品+认定使用雄力字号厂名的产品(除螺丝、1-2P不锈钢焊接地架和3-5P不锈钢焊接地架等产品)货值。

6、当事人在涉案物品被查封的情况下,将依法查封并须没收的涉案物品对外销售和用于抵债,属于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的物品的行为。变卖查封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75785元,违法所得1027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移送处理通知书》1份、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风险信息告知单》及检验检测报告等资料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谢秀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被委托人谢秀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身份和委托授权情况;

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各1份、《证据复制(提取)单》4张(共8页),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证明伪造厂名及冒用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证明我局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4.对当事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利诚纸品包装送货单》复印件1份、《雄力品牌系列商品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伪造厂名的产品和冒用公司名义的情况,证明当事人与江苏锦东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情况,证明当事人转移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情况,证明经营者否认受委托人相关陈述的情况;

5.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改正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6.我局《产品质量风险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质量监管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要求限期整改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8份、《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收款单》57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相关情况,证明当事人使用了韶关市雄力金属制品厂单据销售的产品相关情况;

8.当事人提供生产的产品具体信息统计表(包含对应型号、价格、成本、利润等信息)1份,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聊天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生产的产品售价、成本等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螺丝和地架未使用任何包装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代理委托协议》1份、商标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以本人名义申请双雄力商标的情况;《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双雄力商标的查询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的双雄力商标状态为待审中的情况。

10.2021年1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各1份、当事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供的《南雄市黄坑镇宏亿空调支架厂收款单》8份,对受委托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证明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证明当事人转移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的物品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4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雄市监听告字〔2021〕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空调支架,含包装)上标注虚假厂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了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产品(含包装)上使用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将被实施查封强制措施的物品销售和用于抵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的物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虽然当事人实施了伪造厂名和冒用公司名义违法行为,产品数量也较大,但产品包装上标注的联系地址及提供给客户的收款单联系电话均为真实,可以追溯;而冒用公司名义是使用原有公司剩余包装(当事人是原公司股东)。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同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主动提供证据资料。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当事人变卖部分查封产品,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匮乏和对执法人员整改要求的误解,且其变卖的产品是在整改后才对外出售和抵债的,剩余查封产品也已改正,没有继续造成原有违法行为的延续和违法危害后果的发生,执法人员建议仅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不作为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情节。

3、当事人的产品质量经风险监测,符合强制性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 17790-2008)的要求,但不符合其未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空调器室外机安装用支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当事人未选用该推荐性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且当事人又提供多份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而,不能就此作为自由裁量加重处罚情节的依据。

4、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合法原则”、“ 罚过相当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咨询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雄市司法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意见相对过重,决定对当事人做进一步从轻处罚,这样更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伪造厂名的空调支架4962套;2、处39000元的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32151.45元。

对当事人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

对当事人变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的物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处175785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279元。

(罚没款合计257215.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韶关市南雄市非税收收入罚款通知书》             

南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