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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韶环罚〔2021〕3号)

时间:2021-06-18 10:13:52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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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群达实业有限公司屠宰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08093273H

地址:韶关市浈江区大塘路3.5公里

负责人:曾国忠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1年4月12日我局依法对你单位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1年3月18日,广东省韶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韶关群达实业有限公司屠宰厂污水排放状况进行了监测。根据广东省韶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移交的监测报告[(韶)环境监测(水)字(2021)第004号]显示,你单位2021年3月18日外排废水五日生化需氧量为36.9 mg/L,氨氮浓度为146mg/L,大肠菌群数7.5x104MPN/L,超过了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排放浓度限值(五日生化需氧量20 mg/L,氨氮浓度为10mg/L,大肠菌群数3000MPN/L)0.85倍、13.6倍、24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广东省韶关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韶)环境监测(水)字(2021)第004号]以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韶环罚告〔2021〕2号)、《韶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的规定,参照《韶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管理类第六项§2.4条裁量标准“一般污染物单因子超标10倍以上(pH<3或pH>12);或有两个因子及以上超标且有超标5倍以上的;有毒物质超标1倍以上3倍以下的;重点管控有毒物质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和落实整改,整改后废水排放状况经复测达标排放,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0万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韶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持《韶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路36号

邮政编码:512026

联系人:何志先             联系电话:0751-8775550

韶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15日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