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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11-17 00:00:00 来源:民政局管理员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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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民政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13〕125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广东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

              2014年7月18日


广东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关于印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6号)和《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13〕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遭受自然灾害地区受灾群众的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等应急救助和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以及购置、加工及储运灾害救助物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高效。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管理的牵头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省级救助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审核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安排计划或方案,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救助专项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总体绩效评价等。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本级救助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加强救助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按规定审核、下达和办理资金拨付。配合有关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民政厅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提出年度省级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安排计划或方案,负责信息公开,按规定开展救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其他形式的评价工作。各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评价,负责组织当地救助专项资金申报工作,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人次数、救助是否及时有效、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恢复重建进度和完成情况、灾区生活秩序是否稳定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配合有关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并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市、县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认真开展灾情核查工作,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七条 用款单位(即实施单位,下同)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资金和绩效目标要求组织实施,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并及时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障自然灾害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区群众等应急救助和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救助,灾民倒房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以及购置、加工及储运灾害救助物资的补助支出。具体使用的范围如下:

(一)灾害应急期的临时生活救助费用,用于解决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饮、医等生活困难;

(二)灾害遇难人员丧葬及家属抚慰的费用;

(三)灾害过渡期的生活救助费用,用于帮助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房屋的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过渡期生活困难;

(四)因灾倒塌住房的恢复重建和因灾损坏住房的修缮补助;

(五)受灾困难群众的冬春生活救助;

(七)紧急采购、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的费用;

(八)储备、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的支出;

(九)经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批准可直接用于受灾群众救助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分配方式与程序

第九条 救助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用于自然灾害受灾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倒塌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省及市、县应根据各地受灾人数和有关规定的补助标准,测算下达救助专项资金。

省财政将重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影响的受灾地区适当倾斜,具体分配因素如下:

(一)应急救助资金分配指标体系。

将受灾人口、紧急转移安置人口、倒塌民房间数、财政承受能力作为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分配指标系数,即:

1.某市受灾人口系数=该市受灾人口数/各市受灾人口数之和;

2.某市紧急转移安置人口系数=该市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各市紧急转移安置人口数之和;

3.某市倒损房户系数=该市倒塌民房间数/各市倒塌民房间数之和;

4.某市财政承受能力系数=1-该市人均可支配财力/各市人均可支配财力之和。

(二)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资金分配指标体系。

将农业人口、需救助人数、受灾人口、财政承受能力作为分配受灾群众冬春生活救助资金分配指标系数,即:

1.某市农业人口系数=该市农业人口数/各市农业人口数之和;

2.某市受灾人口系数=该市受灾人口数/各市受灾人口数之和;

3.某市需救助人口系数=该市需救助人口数/各市需救助人口数之和;

4.某市财政承受能力系数=1-该市人均可支配财力/各市人均可支配财力之和。

市、县应根据各地实际确定本地应急救助资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资金分配因素,并按国家、省和本地规定的救助标准下达救助资金。

第十条 省、市、县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受损房屋的修缮补助专项资金,按因灾倒塌住房实际核定户数和规定的补助标准分配救助资金。

用于救灾物资储备的资金,按照救灾物资储备有关规定和上一年度自然灾害救灾物资发放情况,下达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第十一条 中央救助专项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呈批和转拨手续。

省民政厅每年初提出省级救助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总体计划(方案)、绩效目标和使用要求,送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报请省领导审批。省级年度总体计划(方案)获得批准后,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按本办法提出专项资金明细分配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省领导审批。

市、县民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本级救助专项资金报批手续。

第五章 资金拨付管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领导批准同意的年度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分配计划及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及时办理中央和省级资金预算下达和拨付手续。市、县应当及时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救助专项资金拨付到位,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一)用款单位(即申报单位、项目实施单位,下同)属于省级单位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省财政厅将款项拨付至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帐户。

(二)用款单位属于市县单位的,由省财政厅向市县财政部门拨付预算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不属于财政预算单位的,由财政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直接将款项拨付至用款单位。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救助专项资金发放给个人的,市、县应当全面推行救助专项资金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对象、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规程,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减少中间环节,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方便、快捷。同时,充分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救助专项资金社会化发放体系,形成民政、财政及金融机构之间的联通联动机制,对资金发放实现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项目用款单位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各项支出必须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内,并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票据销账制度,控制现金支出、严禁使用白条单入帐。项目资金因故出现重大调整或无法实施的,应按原申报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资金用途调整;未经批复,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资金使用用途。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救助专项资金按《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办法》规定,除涉及保密等要求不予公开外,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分配程序和方式、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接受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在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及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市、县救助专项资金信息参照中央和省的规定在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平台、部门门户网站或当地规定的其他媒介平台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规定对救助专项资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救助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保证全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正常、顺利开展,确保灾区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和恢复重建工作顺利完成。省民政厅负责对救助专项资金进行项目绩效自评,县、市民政部门必须对项目资金用款单位报送的绩效自评报告进行认真核实,逐级汇总,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项目绩效报告报送省民政厅,省民政厅按规定进行项目使用绩效评价;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等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核算。并实行救助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骗取、套取或截留、挤占、挪用救助专项资金。对救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停止项目申报单位申报救助专项资金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粤民救〔2009〕12号)、《广东省自然灾害省级补助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12〕221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