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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韶府规〔2022〕8号)

时间:2022-05-12 11:00:55 来源:市残联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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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22〕6号)已经2022年3月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日

  韶关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创造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广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和儿童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享受公共服务和家居生活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公园、绿道、公共厕所等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汽车站、港口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公路、汽车站、港口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和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金融、邮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将实施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作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重要内容。

  第七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对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组织调查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可以定期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环境知识、开展相关技能培训提供指导和帮助。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第九条  对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反映,或者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府服务热线、平台等途径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监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履行保护或者维修责任,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立项审批单位应当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对应当设计无障碍设施而未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轮椅坡道或者无障碍电梯等无障碍设施,人行道的路口、出入口位置应当设置缘石坡道;

  (二)盲道铺设应当连续,并避开树木(穴)、电线杆、拉线、垃圾箱等障碍物;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觉障碍者使用;

  (四)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器等应当设置低位服务设施;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七)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公园、医院、学校、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文化体育类公共建筑、餐厅、商场、银行营业服务场所、居民小区的出入口设置台阶的,应当设置轮椅坡道;

  (八)国家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银行营业服务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医院、大中型商场的卫生间以及室外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无障碍出入口和无障碍厕位。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应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无障碍设施施工验收及维护规范》等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设施,设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缘石坡道,村民综合服务中心、活动广场、公园、公共厕所等设置相关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下列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等规定,在方便通行的位置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

  (二)大型商场、二级以上医院、三星级以上酒店停车场;

  (三)中型、大型、特大型城市公共停车场。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已建成但未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应当逐步完成设置。

  第十四条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其他机动车不得占用。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者涉嫌消防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含政府举办的)免收或者减收残疾人停车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参加,听取残疾人和老年人代表的意见: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场所;

  (二)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

  (三)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等机构或者场所;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窗口服务场所;

  (五)旅游景点、公园、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残疾人联合会,由其安排残疾人代表参加试用。

  第十七条  公共(电)汽车和巡游出租车运营单位应当逐步配置一定比例的可供轮椅乘客使用的无障碍车辆,并制定相配套的无障碍服务规范。

  公共(电)汽车应当逐步安装字幕、语音报站装置。

  无障碍车辆停靠的公交站台,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鼓励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向轮椅乘客提供满足其乘车需要的无障碍车辆和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时维护和修复,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巡检制度,定期检查无障碍设施维护使用状况,对残疾人使用不便的无障碍设施及时督促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进行整改。检查、督促整改无障碍设施时应当听取残疾人意见。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园以及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以及养老服务设施;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学校(含高等院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口岸等公共交通服务场所;

  (五)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城市的主要道路及其附属的人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设施,广场、绿地、公园;

  (七)乡镇、村主要道路、公共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文化广场等;

  (八)与行动不便者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其他服务场所。

  前款规定的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的,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配备手扶电梯或者直升电梯的公共图书馆、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应当在电梯处设置语音提示功能,便于视力残疾人、老年人等识别电梯所在位置、运行方向以及所在楼层。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已建成但未在手扶电梯或者直升电梯设置语音提示功能的,应当逐步完成设置。

  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应当优先保障残疾人或者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需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社会公共服务网站应当按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改造,方便视力障碍者获取相关信息。

  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等文体娱乐场所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举办邀请听力残疾人参加的会议和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求的听力、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市电视台应当在播出电视节目时配备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专题节目。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配备语音读屏软件,为视力残疾人阅读书籍、使用互联网提供便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报警求助、火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送、文字呼叫功能,方便听力、言语障碍者报警、呼救。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行动不便者参与社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卫生健康、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评估、征求意见和接受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妨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保护或者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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