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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韶府规〔2021〕5号)

时间:2021-12-13 14:58:09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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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1〕8号)已经2021年9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30日

  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全市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学校以外,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晚餐、看管和接送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申办营利性市场主体的由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适龄学生及学龄前幼儿,不得接受住宿过夜,以及不得从事与托管工作无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的中小学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部门工作职责依法履行对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检查中小学校在校内组织学生开展安全教育、防火、防震等应急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其中兼职;教育引导学生和家长拒绝到未经合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负责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商事登记。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引导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有偿教育辅导、幼儿托管等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及疫情防治监督。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对校外托管机构人员提供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派出所开展托管机构检查工作。公安交警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行监督管理。

  住建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建筑物产权所有人或在建项目的参建单位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建筑物结构安全、周边环境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件核查工作,纳入日常“双随机、一公开”。

  税务部门依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加强安全知识宣传,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 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取得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条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具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业人员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合格健康证;

  (二)取得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非自行配餐的除外);

  (三)取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取得由住建管理部门出具的消防行政许可;

  (四)提供场所符合建筑面积要求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托管机构场地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建筑面积要求。

  第十条 开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到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开办非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须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有修订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者完成以上申请事项后,受理部门及时将开办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名称、开办地址等基本信息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清算公告结束后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四章   场所标准和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位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外。

  第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在托管机构公共区域内安装视频监控及一键式报警装置等。

  第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消防设计要求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设计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执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包括平面布置、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内部装修、消防设施设置等方面内容,对于新建建筑还应包括总平面布局、耐火等级、灭火救援设施、消防用电及电气防火等内容。

  (二)场所设置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与建筑周边消防车道的距离不得超过50米,场所周边150米内应有一个市政消火栓;

  2.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当设置在其它建筑内时,不应设置在地上4层及以上且不应设置在地下1层及以下,并与其他使用功能场所之间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与其他功能分隔,且至少有1个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独立设置;

  3.设置厨房的,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门、窗应采用乙级以上防火门、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使用可燃气体燃料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

  (三)安全疏散要求

  1.各房间的疏散门不少于2个。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当其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置一个疏散门。相邻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

  2.疏散门的净宽不应小于0.9米,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宽度不小于0.5米的通道;

  3.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4.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四)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1.根据建筑的规模和性质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按规定不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的托管场所,每层应设置不少于1个消防软管卷盘。按规定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手动报警装置。按规定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设置简易喷淋。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2.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五)装修材料要求

  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2005)的要求。

  (六)其它相关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 年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等国家现行建设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厨房还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相关规定。以上所述技术规范和标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应执行最新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为非住宅,场地建筑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且暂托学生人均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2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七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及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用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要求。食堂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人数、加工和供应品种及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应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相应分设清洗水池,配备能正常运转的餐具和工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其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配备齐全的“ 三防”(防尘、防蚊虫、防鼠)设施;排水、排污、油烟设施应符合相关要求。厨房应有食品原材料粗加工、半成品加工、烹饪、消毒、备餐等功能使用场所,各功能区域应相对独立,厨房内各设备设施应达到食品安全使用标准,就餐环境应与食品加工区域分开设立,达到卫生标准。实行分餐的托管应设备餐间。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

  (六)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在盛放留样食品的容器上应标注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或者标注与留样记录相对应的标识。应由专人管理留样食品、记录留样情况,记录内容包括留样食品名称、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人员等。

  (七)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索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相关合法资质,每次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随货证明文件。

  1.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2.从食品销售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4.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5.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6.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7.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凭证。

  8.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食堂要大力推进食堂“互联网+明厨亮灶”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托管机构食品安全负责人和食堂管理相关人员要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随机抽查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食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予以纠正。鼓励学生家长代表借助“互联网+明厨亮灶”,参与食堂的监督。没有设置厨房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如需委托第三方配送加工制作的餐饮成品,应当委托已经取得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且通过 HACCP 或 IS022000 体系认证和已建成“互联网+明厨亮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除严禁采购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二)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

  (三)必须使用带标签标识的桶装油,不得使用转基因食用油。不得采购及使用没有完整标识的散装油等其他散装食品;

  (四)禁止采购、使用和销售含铝膨松剂、人工着色剂以及含铝面制品、含人工着色剂的肉制品和调味品;

  (五)严禁违规加工制作野生毒蕈、鲜黄花菜等高风险食品;

  (六)不得采购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在加工制作豆浆等食品时须确保烧熟煮透。

  第五章  从业人员和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5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五)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要制作牢固的大门并时刻管理好,不能让其他闲杂人员随便进出。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传染病防控义务:

  (一)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及处置预案,指定专人负责本中心内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信息的报告、收集、汇总等工作;

  (二)落实晨/午/晚检制度,对托管学生每日开展晨/午/晚检,及早发现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如出现多例传染病聚集性病例,应及时向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加强室内通风,定期对宿舍及公共活动场所设施、餐具及生活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并做好消毒登记;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和积水,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市场监管或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学生间欺凌、打斗等伤害事件,依法保护托管学生身心不受伤害。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县级登记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每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托管机构做好年度检查或年度报告工作。并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权对营利性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开展年报信息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年度报告和年度抽检。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或年度抽查有问题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书。对“年检不合格”或抽查有问题的,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整改并根据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根据部门职能加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及开展专项督察,发现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联合检查,集中整治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受托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工作不力而导致严重后果的,要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点击查看相关解读:《韶关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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