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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韶府办〔2015〕58号)

时间:2016-01-18 16:47:15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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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韶府规审〔20158号)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1230

 

 

 

韶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及《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一)            家庭对象。

1.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遭遇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家庭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基本生活困难的。
  第八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居民家庭或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人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可在当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地户籍申请人还需提供居住证,委托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收入状况及保险、理赔、受助情况证明材料;

    (四)困难原因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单位出具的疾病诊断、意外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五)重大经济支出证明材料(含发票原件及支出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如为复印件,需加盖开票医院红色公章;原件被社保经办机构收存的,也可提供由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临时救助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按一般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含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和救助金额等),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六条  非本地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适用紧急程序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等因素确定,实行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家庭大额医疗费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家庭成员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即个人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大病医疗救助等报销金额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需要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下同)超过2万元(2万元)的临时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过6万元(含6万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三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家庭,每人救助标准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五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家庭成员临时救助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救助标准按家庭人口数计算,每人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家庭成员救助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三)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一次性救助,每人救助标准为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经各类救助帮扶后,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家庭人口数计算,每人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家庭成员救助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万元

(五)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符合本细则第八条情形之一,适用紧急程序救助的,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高于救助地当年度三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最高不超过0.5万元,或采取发放衣物、食物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个人对象的救助金额不高于救助地当年度两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救助对象困难类型、救助标准进一步合理细化,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和转介服务为主、以发放实物为辅。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在救助对象身份不明、无法确定个人账户或情况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一确定辖区内临时救助金发放工作程序和时限。

(二)发放实物。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工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特殊困难对象,可向其转介。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支持,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的县(市、区)倾斜。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市级财政统筹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县(市、区)级财政按所辖行政区域上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支出的3%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公共财政预算。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适当增加本级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四)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按规定采取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的方式,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按有关规定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按规定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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