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扫一扫
    打开 · 手机版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五公开 > 决策公开 > 决策预公开

关于再次公开征求《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03-10 14:40:20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打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局牵头修订了《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十三届1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了《管理规定》。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意见,我局会同有关单位对《管理规定》作了重大修改。现再次向全市人民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干部群众、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公开来信请寄韶关市芙蓉新城芙蓉园市发改局6403室(邮编:512029),传真发至0751-8633031,电子邮件发送至a8881018@126.com。联系电话:0751-8633011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17323日。

 

附件:《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739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交易许可、文件备案、文件审查、前置条件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其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保存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审批、核准,也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审批、核准。勘察、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等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以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项目特许经营主体招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主体招标,其实施方案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三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建库动态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取,采用系统随机抽取的方式从招标代理诚信登记库中选择。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该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价。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性给予扣分、暂停代理业务和清理退库。招标代理机构建库、随机抽取、考核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笫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也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不设标底。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文件应与招标公告同时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自开始发布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不得少于20日。

笫十六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的条件和专家的抽取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规定执行。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原则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招标,涉及施工类的招标,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招标,必须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不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制度:

(一)结构复杂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特殊性工程,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相关规定;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工程建设项目确不适用网上报名、资格后审制度的。

第十八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省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业统一规范的示范文本。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标示和说明。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或其质量要求,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否决投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并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最高投标限价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招标文件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内从投标人基本账户划出。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工作。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总投资预算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二)对投标文件中出现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澄清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可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或其他服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因素主要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监理方案或服务方案的优劣、投标价格等,价格权重应不少于30%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技术评审内容应当包含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绿色施工、拟投入的自有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面的内容,价格权重应不少于60%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评估法主要有设计方案记名投票法和综合评分法。设计方案标书应采用暗标形式。评审内容应包含绿色建筑的内容。

勘察、施工图设计单独招标的,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信誉、诚信综合评价、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设计能力、服务方案优劣、投标报价等。

第三十一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内容应包括设计标部分和施工标部分,评审内容应包含绿色施工、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业绩及信誉、拟投入的自有机械设备状况、专业劳务队伍等方面的内容。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权重应不少于50%

第三十二条  PPP(公私合作)、BOT(建设—经营—转让)等带有融资性质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也可与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或施工同标段招标。

第三十三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制定和推荐使用各类招标项目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招标失败的项目,需调整招标方式的,应先经行政监督部门出具招标失败证明,行政监督部门在出具证明前,应审查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为法定最低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项目审批、核准的,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四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集中交易机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形式,依法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 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在招标、投标、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方面履约情况定期发布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招标、质量、安全、造价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管理班子人员到位及变更情况、在韶关纳税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的履约能力等情况,通过综合评分的方式实施评价,形成统一的信用评价,定期发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评标加分或扣分,信用评价差的投标单位不得参与我市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和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参与投标:

(一)近两年内(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投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二)近三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有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的;

(三)近三年内(从截标之日起倒算)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五)投标人处于被责令停业的;

(六)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的;

(七)投标资格被取消的;

(八)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5 .实施过程中,项目班子投入人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五)未按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七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被依法禁止参加投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情形。

投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评标。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活动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加以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建设工程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班子,对中标单位建立健全严格的监督、考勤制度,确保中标单位派出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等技术、管理人员到岗、到位。对中标单位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应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责任,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交通、水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本行业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实施动态跟踪检查。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其他招标投标事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韶府办〔200535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