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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11-04 12:13:12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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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省发改委《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对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作了调整;以及《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韶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执行期限至2017416止。根据十三届市政府第101次会议要求,为完善我市停车收费政策,加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我局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修改意见,并请于11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到我局价格和收费管理科邮箱:sgwjsfk@163.com

  

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6108

 

韶关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产权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公路、公安、规划、城管、住建、财政、税务、工商、国土、人防等部门应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许可证照,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灭失。

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停车场的建设,缓解停车位供需矛盾。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除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外,其他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停车场。鼓励社会公益性停车场为各类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韶关市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临时停放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和公共广场的车辆临时停放管理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合理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差别定价。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要依法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政府全额或者参与投资建设室内专业停车场,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保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商业及配套停车场、住宅小区,以及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八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为充分利用停车场资源或合理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其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和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公共(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二)鼓励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限;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实施作业的市政工程抢修车辆及收投邮件作业的邮政车辆。

第十一条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放区域、车辆车型、停车场类型、停放时间以及等级标准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差别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停车场经营者应在取得停车场的经营资质后,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相关运营成本数据 (停车场近三年的收支情况或收支测算资料);新设立的停车场运营没有运营成本,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同类或者相近停车场成本予以核定,并试行收费标准,待取得运营成本后再依法制定正式的收费标准;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等);

(三)停车场产权证或委托管理合同;

(四)停车场平面设计规划图;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保管服务内容、服务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及有关格式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监制。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采用两种颜色区分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类采用蓝底白字样式;市场调节价类采用黄底黑字样式。

第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放保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

(一)实施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在办理税务登记后,领购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属于公共资产收益的,应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正确使用相关票据。

第十五条 对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属政府定价而未取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收费的;

(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属政府定价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停车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