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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09-28 15:10:40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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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局牵头修订了《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全市人民和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干部群众、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来信请寄韶关市芙蓉新城芙蓉园市发改局6403室(邮编:512029),传真发至0751-8633031,电子邮件发送至a8881018@126.com。联系电话:0751-8633011

征求意见期限:即日起至20161028

 

附件:《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韶关市发展和改革局

                              2016年9月27

 

 

 

韶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违法设置或变相设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外的资格审批、入场审查、资质验证、注册登记、交易许可、文件备案、文件审查、前置条件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投标交易服务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建立监督机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 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是否需要招标以及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并将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项目招标事项可在项目审批、核准时一并审批、核准,也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后另行审批、核准。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等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可在项目审批、核准前申请单独核准。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对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应急处理、抢险救灾;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社会资本合作方、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九)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已取得审批、核准文件,或项目前期工作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二)招标人已依法成立;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必要资料。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或调整手续的项目进行土建施工和设备购置安装招标,还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设备采购清单。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正、公平,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具体按行业主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也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不设标底。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国家、省和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招标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时应当采用合格制方式进行,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专家的条件和专家的抽取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专家的规定执行。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原则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的方式进行招标,涉及施工类的招标,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招标,必须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用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制度:

(一)结构复杂或者技术要求较高的特殊性工程,符合《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特殊性工程划分标准目录》的相关规定;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工程建设项目确不适用网上报名、资格后审制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三)采用PPPEPC、政府购买服务模式融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经报市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制定、颁布的标准文本。没有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制定、使用本行业统一规范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标示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或其质量要求,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有效期;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否决投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并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最高投标限价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范围内。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但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视为招标文件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可依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未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视为不接受。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限内从投标人基本账户划出。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委托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实施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工作。招标项目要求提交年度投标保证金的,由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具体实施年度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工作。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和评标工作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标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分组进行评标的,各组专家均不得少于成员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参加或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不得接受评标报酬,评标过程中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评标专家独立评标。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工程建设项目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内采用随机抽取确定。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人数时,缺额专家应从其他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补充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国家、省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其评标专家的抽取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二)对投标文件中出现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澄清的其他情形的,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否决其投标。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否决其投标:
    1
.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
.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
.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
.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办法,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最低价法:适用于不需提供技术标,使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简单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简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有效投标报价最低价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综合评估(价)法:适用于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综合评估(价)法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专业承包招标。两阶段评标的具体办法由行政监督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标书评审确定得分最高的三名投标人,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合理低价评标办法,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选择投标人或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确定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

(二)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

(四)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项目审批、核准的,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招标人方可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备。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额度、比例、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中标人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信息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集中交易机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文件资料,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存档。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

前款所指招标投标信息,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或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结果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其违法行为记录应当公告: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四)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五)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六)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应永久保存。依法暂停、取消有关资质或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应当公告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应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违法行为记录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加强对招标投标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当事人的招标投标市场行为监督。

第四十三条 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投标交易中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等公共信息。

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和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参与投标:

(一)近2年内,投标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

(二)近2年内,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近2年内,被招标人履约评价为不合格的;

(四)近2年内,有放弃中标资格、拒不签订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因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因串通投标、转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正在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立案调查的;

(六)拖欠工人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依法应当拒绝投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参与投标:

(一)1年内,投标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标不少于3,废标率占60%以上的;

)近1年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名参与投标不少于3但最终未递交投标文件的次数占报名参投标次数的比例在60%以上的

(三)近1年内,投标人商务、技术标得分较上一次投标相差30%以上的次数不少于2次;

(四)近1年内,投标人中标项目中,与中标价相差1%以内的有效投标报价数量占所有有效投标报价数量的比例超过60%的次数不少于2次。

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所指时间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倒算,第四十五条相关数据由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统计。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条款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5 .实施过程中,项目班子投入人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中标后履约情况的监督具体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出台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招标无效:

(一)未按要求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招标;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或在违规设立的预选库、短名单中确定中标人、选择投标人或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五)未按规定使用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文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招标无效情形。
 
    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定投标无效:
 
    (一)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拒收投标文件或否决投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对该投标予以拒收或否决;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四)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
 
    (五)被依法禁止参加投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情形。

投标无效,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评标。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监察对象违法违规线索的,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