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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气象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时间:2014-06-23 10:07:06 来源:本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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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气象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审批部门 项目名称 子   项 职能
类别
依        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会审
意见
单位
意见
备注
1 市气象局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审批   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六条“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事业单位、企业 保留。 保留  
2 市气象局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许可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四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施放气球活动。第十六条 “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调整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飞行管制部门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保留。 保留 (国发〔2012〕52号第79项,调整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浈江区、武江区无气象局)
3 市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保留。 保留  
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保留  
4 市气象局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2、《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80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下放至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保留。 保留 国务院调整下放(国发〔2012〕52号)第8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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