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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韶府办发函〔2022〕144号)

时间:2022-09-23 17:07:33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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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驻韶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6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推进绿色矿业发展和矿产资源资产价值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定期汇报制度;

  (四)组织、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辖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二)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保护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辖区内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监督、相关部门配合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依法行政、务求实效”的共同责任工作机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取水许可、林地占用、安全生产、民爆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手续;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不符合有关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产能过剩、布局不合理等矿山(井),并监督和指导关闭到位情况。

  (二)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涉嫌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立案侦查。

  (三)工信部门负责督促矿山企业加大采矿、选矿设备的资金投入和技改提升力度,引导提高矿产深加工水平;摸查矿业领域能耗和碳排放情况,分析水泥、建材等重点行业节能减排空间。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矿山环保标准,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破坏生态环境、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特别是严重污染地下水的矿山(井),依法依规查处。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对本辖区内矿业权人在勘查范围或采矿范围内的勘查施工或生产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周边公路建设使用情况及矿产品合法合规运输情况。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

  (八)水务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取水许可申请,监督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九)税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纳税情况,避免出现偷税漏税问题。

  (十)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对停产整改矿山企业断电。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落实属地日常监督职责,一经发现偷采盗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二)协调矿山企业与村民关系,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作用,促进“矿地和谐”。镇政府积极协调矿区涉及的土地、林地确权和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处理、用地、用林手续等工作,切实维护矿山企业和村民的合法权益。鼓励矿山企业支持乡村配套设施建设,为当地村民提供就业岗位,落实企业社会责任;鼓励矿山企业采取与村集体组织共建高效农业产业、劳务委托、工程承包等模式,支持矿山所在地乡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助推乡村振兴,形成“矿地和谐”关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矿山企业或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认真落实矿产执法监管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履职尽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塞责,重点做到:

  (一)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立案查处,不得作非立案处理,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矿产执法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和违法采出矿产品依法没收,不得以罚款代替没收;

  (四)对涉嫌犯罪的违法采矿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五)对执法不严、弄虚作假等问题,要坚持刀刃向内,及时纠正并开展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九条  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七)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生在辖区内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五)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六)不按期缴纳采矿权占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七)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八)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九)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违法采矿的,依法严肃查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自然资源部门授权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执法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8号),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矿产执法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如水务、供电、林业等部门)管辖违法问题的,及时抄告有关部门,由其按照共同责任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根据《韶关市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五年行动计划》等相关文件,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各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风险点管控和整治台账,严格执行事故隐患分级和排查治理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矿山企业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改验收通过后方可复工复产。

  第十三条 根据《韶关市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五年行动计划》等相关文件,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在建矿山、生产矿山,纳入政府管理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嫌自然资源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469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非法采矿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送公安机关,并抄告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出现生态环境污染等问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检查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矿山日常检查机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大对持证矿山日常巡查工作力度,将辖区内持证矿山列入日常在线巡查内容,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整改并上报和移交执法部门,巡查结果每月报送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将对各县(市、区)持证矿山组织随机抽查,并定期通报。重点检查以下问题:

  (一)是否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二)是否按要求留有台阶,是否存在高陡边坡;

  (三)是否存在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行为;

  (四)是否有越界开采和超生产规模生产等现象;

  (五)绿色矿山建设情况、降尘抑尘措施和实施效果情况。

  第十七条健全矿山监督检查机制。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市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务、林业、税务等部门配合,成立矿山检查组。矿山检查组每年对全市持证矿山制定检查计划,各部门也可根据各自职责进行不定期抽查,重点关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乱采滥挖、超层越界、以采代探、无证非法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检查结果每半年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汇总后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年底汇总上报市委、市政府。

  第十八条 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由市级审计机关依法依规组织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重点关注矿业权出让流程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等,并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各部门应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建立矿山税务日常征管核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税务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出现偷逃税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合理利用资源开采地已有的监控设备,实时监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销售情况等。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企业基本情况和相关数据提供给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建立违法行为举报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对偷采盗采、污染环境、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受理,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书面回应及举报奖励。举报奖励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参照《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举报奖励资金由属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统筹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监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