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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时间:2014-06-24 13:44:59 来源:本站编辑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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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审批部门

类别

项目

名称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1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下放事项第88项: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实施。

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将省质监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划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食品生产企业

2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许可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批发)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二)下放的职责。将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职责下放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

3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许可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零售企业

4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食品委托加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2.《关于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及委托加工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质监质函〔201056号):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及牙膏)、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和省内企业委托加工备案工作下放给地级以上市质监局承担。

 

食品生产企业

6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52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第4条,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医疗教学科研单位等

7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第11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教学科研单位等

8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一条: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9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八条: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0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非许可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