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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5-07-09 20:00:00 来源:市国资委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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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国资产权〔2009〕120

关于印发《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现将《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二ΟΟ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行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租赁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租赁,是指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作为资产租赁方,将土地、生产设备、建筑物等资产,部分或者全部租赁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企业与投资者建立合资、合作涉及资产租赁的,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12号)及《韶关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韶国资产权[2008]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资产租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资产租赁应当制定资产租赁方案并经企业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审议。资产租赁方案应当包括租赁资产的目的、可行性、资产明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用途、租赁资产用途等内容。  
  企业整体资产或者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租赁,应在征求企业职工的意见后,由企业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形成初步一致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国有股权代表按国资委出具的意见在董事会(股东会)上表决。
  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引进设备,且出租设备价值达企业总资产1%以上的。
  重要建筑物是指企业主体厂房、办公楼以及其他与企业生产密切相关的房屋、场地等资产,且出租资产价值达到企业总资产2%以上的。
  第六条  拟租赁的资产需进行评估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拟租赁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确认。
  第七条  租赁国有资产涉及房地产的,必须按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原则上应当采取竞价的方式进行;对个别不能招标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租赁价格,底价确定原则上应当遵循以下方法:年租金底价=评估后租赁资产的年分类折旧额+评估后租赁资产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实际租赁价格低于底价应当向职工公示。
  主业范围包括资产租赁的监管企业,其经营性物业的租赁参考价可参照上款要求,亦可根据市场询价及供求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等以周边相同地段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设备等以同类设备市场租赁价格作为参考价。
  第九条  国有资产租赁价格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标准的,须报市国资委批准,涉及金额较大且确需实施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企业资产租赁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及供暖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不得无偿或者低价提供。
  第十一条  企业租赁资产的租金收入,必须按国家现行财务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纳税。
  第十二条  对外租赁房屋或土地时,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不能随意让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承租人如进行大规模的装修,要求其事先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就企业如需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发生时的装修补偿标准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企业的房屋、场地存放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应当就所存物品投相应的保险,防止财产损失。由于承租人未采取相应的保险措施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租赁时,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定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企业因改制、出售等情况如需终止合同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已经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应有租赁方无条件解约条款。
  第十五条  困难企业资产租赁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在职职工的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在册职工各类保险等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一般性资产租赁采取提交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备案的办法。企业资产整体租赁或者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土地等资产租赁以及降低租金标准、延长租赁期限的,应将企业管理层意见及职工代表意见等资料汇总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其中,属重要的事项还应听取市政府意见或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行为及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不收取租金或者少收取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租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件: